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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15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白世桥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桥,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5294号原告白世桥,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法定代表人李翠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忠,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贤,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负责人彭小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忠,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贤,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原告白世桥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朝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桥,被告华联公司、华联朝阳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世桥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白世桥在华联朝阳分公司处购买了“康迪”红薏仁粉4罐,单价188元,外包装均标有“无蔗糖、无糖醇、不含乳糖、无寡糖、无代糖”等字样,但均未依法标注“蔗糖、糖醇、代糖、乳糖、寡糖”含量;另购买“闰年”健参海参营养品(普通型)1盒,单价208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有“低糖型”但未依法标注“糖”的含量;上述食品均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华联朝阳分公司是华联公司的分公司。故白世桥诉至法院,要求华联公司、华联朝阳分公司退还货款960.4元、支付十倍赔偿款96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联公司、华联朝阳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退货的事由和依据;所售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白世桥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华联公司、华联朝阳分公司作为销售方,已经履行了对食品的审查义务;白世桥的身体健康未受到实质伤害;综上,不同意白世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白世桥自华联朝阳分公司处购买454g装“康迪均衡一生红薏仁粉”4罐,单价188元,购买“瑞联健参海参营养品”1盒,单价208元,购物袋1个,单价0.4元,共计960.4元。华联公司向白世桥开具了发票。上述商品中,“康迪均衡一生红薏仁粉”在产品外包装利用加色、勾划对号等方式进行了营养声称:无蔗糖、无糖醇、无代糖、不含乳糖、无寡糖;在营养成分表中列明:每100g含,能量1433KJ,NRV(营养素参考值)17%;蛋白质12.7g,21%;脂肪5.6g,9%;碳水化合物60.3g,20%;钠0mg,0%。“瑞联健参海参营养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处写明该产品为“低糖型”,在营养成分表中列明:每100g含,能量148KJ,营养素参考值2%;蛋白质1.6g,3%;脂肪0.2g,0%;碳水化合物6.0g,2%;钠20mg,1%;钙53mg,7%;铁0.6mg,4%;锌0.6mg,4%。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但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营养声称是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如能量水平、蛋白质含量水平。营养声称包括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含量声称是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声称无或不含糖的含量要求为:≤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声称无或不含胆固醇的含量要求为:≤5m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声称高矿物质(不包括钠)的含量要求为:每100g中≥30%NRV;每100ml中≥15%MRV或每420KJ中≥10%NRV。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上述事实,有商品实物、购物发票及小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白世桥向华联朝阳分公司购买食品,双方之间形成了食品买卖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白世桥支付了商品价款,华联朝阳分公司应当向白世桥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商品。同时,华联朝阳分公司系华联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华联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华联超市朝阳分公司销售的“康迪均衡一生红薏仁粉”、“瑞联健参海参营养品”在包装标示内容中,均未将其营养含量声称的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在营养成分表中予以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故白世桥要求华联朝阳分公司、华联公司退还“康迪均衡一生红薏仁粉”、“瑞联健参海参营养品”两种商品全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退还货款后,白世桥应将所购商品退还华联朝阳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关于华联朝阳分公司销售上述违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在主观上是否为明知的问题,华联朝阳分公司作为专业销售者,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真审查。在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华联朝阳分公司仍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推定其在主观上为明知。被告华联朝阳分公司关于白世桥未受到身体伤害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白世桥要求华联朝阳分公司、华联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白世桥关于同时将所购购物袋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白世桥货款九百六十元,并十倍赔偿原告白世桥九千六百元;二、原告白世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康迪均衡一生红薏仁粉”(四百五十四克)四罐、“瑞联健参海参营养品”一盒;三、驳回原告白世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