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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文山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877号罪犯刘文山,男,汉族,1958年5月30日生,大学文化,江苏省江阴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6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文山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在本院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红、李敏金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江伟、证人项兴柱等到庭参加了庭审,人大代表肖治国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文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文山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制作的《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罪犯刘文山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刘文山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607号刑事判决书及交款单据证实,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履行了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本院认为,罪犯刘文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履行了全部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