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月勤与被告吴随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勤,吴随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徐月勤,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随芝,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月勤诉被告吴随芝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旗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勤,被告吴随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勤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在汝正公路和孝路口向西500米处有鸡场一座,平常没有过节。自从原告建养鸡场后,因与被告家近,每到风向不对,鸡场气味难免被被告闻到。为此,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往原告家里倒鸡粪、砸烂酒瓶、把道路挖断、还在原告鸡场燃放鞭炮,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生活,鸡子受到严重惊吓。事件发生后,原告报警,梁祝派出所让调解。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时,被告又于2015年4月29日,将原告家的电线剪断,导致鸡子大量死亡,由于蛋鸡受到惊吓,产蛋率严重下降。请求:一、被告停止侵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吴随芝辩称,原告系被告的婆妹,平时关系很好。自从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办了养鸡场后,鸡场的污染物致使被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特别是夏季,蚊蝇乱飞、臭味飘扬,致使被告一家多人生病。1、被告挖断路是因为阴雨天气,为了不让原告家的鸡粪倒灌被告家的住室而利于排水,在积水必经之地开了一条30厘米宽的小水沟;至于倒鸡粪、砸烂酒瓶属于捏造事实,被告是收废品的,玻璃渣子到处都是,被告家没有养鸡,只是让原告体会一下整天闻鸡粪的滋味;原告所称剪断其电线,是因为原告的电线就落在被告家的门前,对被告家的的人身安全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置之不理,无奈,被告就把自家门前的电线进行了整理。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原告应当预见其电线悬挂高度不够,被告剪断的是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源线,原告鸡子大量死亡、产蛋率下降是原告养殖不当造成。3、原告的鸡场是建在被告的责任田内,属于违章建筑,被告到原告家是申诉主张,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时,难免有过激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月勤与被告吴随芝均居住在汝南梁祝镇至和孝镇公路北侧,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系被告婆妹。被告从事废品收购,2009年2月,原告开办养鸡场,之后因污染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2015年4月13日,被告往原告厨房里抛洒鸡粪、把鸡场通往路上的道路挖断。事件发生后,原告报警,汝南县公安局梁祝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2015年4月29日,被告将原告鸡场的电线剪断,使原告鸡场部分鸡子出现死亡现象。原告现已将鸡场电线接好。经本院2015年6月23日现场勘验查明:一、吴随芝住宅与徐月勤鸡场位于汝南梁祝镇至和孝镇公路北侧,两家邻接处南侧有一鸡粪池,鸡场东处有一鸡粪池,两粪池有地下水泥排水管道连接;二、吴随芝厨房后侧有小粪池连接南侧鸡粪池;三、徐月勤鸡场往汝南梁祝镇至和孝镇公路道路有一宽度35厘米、深35厘米小沟,未见道路上有碎玻璃;四、徐月勤鸡场厨房墙皮上留有干鸡粪。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又是亲属,被告不堪忍受原告鸡场的气味,应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但采取非理智、不正当的手段,进行非法干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应予支持,被告应把原告鸡场通往汝南梁祝镇至和孝公路挖断的小沟给予填平,清洗徐月勤鸡场厨房墙皮上的鸡粪;被告辩称系排水挖沟,因原告在路下埋设有水泥管道排水,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消除污染的方式,确实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随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徐月勤鸡场的侵害:即被告吴随芝把原告徐月勤鸡场通往汝南梁祝镇至和孝公路挖断的小沟给予填平,清除原告徐月勤鸡场厨房内墙皮上的鸡粪,不得妨碍原告徐月勤生产、生活。二、驳回原告徐月勤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献忠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