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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阿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孔祥科与张富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科,张富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阿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孔祥科。被告张富军。原告孔祥科与被告张富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科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富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祥科曾为被告张富军进行建设工程施工。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工程款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张富军(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证实,足以确认。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军支付原告孔祥科工程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祥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