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庆甫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谢庆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发,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勇、何婍,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谢庆甫,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庆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勇、何婍,被告谢庆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04年10月进入原告处从事小区开发专员工作,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起止期间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原告查明,被告在工作中不服从工作安排,经常脱岗,在原告多次告知其违纪行为,其拒不改正,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39条第2项于2015年3月24日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纪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其劳动关系合理合法。现诉请:1、确认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00元。被告谢庆甫辩称,原告解除被告的理由是“不服从公司安排,消极怠工,上班时间脱岗,严重违反员工纪律管理规定和员工考勤制度”,但是纵观原告提交的制度和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并没有原告陈述的解除理由内容,也即原告解除的依据并不存在。且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看到这个制度和规定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的证据,这个规定不能作为解除的依据。抛开制度不谈,原告解除的理由只是原告的单方表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解除的事实依据也不存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2015年3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73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4年10月8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2015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23日,原告将解除理由通知了工会。被告工作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3月,并发放工资至该月。原、被告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未为被告转移档案。被告于2015年3月24向南京市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00元,要求原告转移档案。2015年5月12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5)第26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员工纪律管理规定》载明:“两次或两次以上抵制或不执行公司上级主管的工作,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两次或两次以上对上级有期限的指示或指令,无正当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消极怠工,未完成工作任务,情节较重”为较重违纪。“劳动合同年度内发生两次较重违纪行为”属严重违纪,公司可给予解除合同的处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不服从公司安排、消极怠工、上班时间脱岗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员工纪���管理规定》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包括以下必备条件:一是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三是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故原告不能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法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2004年10月8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15年3月24日被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10.5个月×2倍=21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已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按上述规定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显属不当,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庆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500元。二、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谢庆甫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南京新丽华置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书记员 张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