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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6年2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航,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林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滋事,在本市海淀区双泉堡海泉悦歌厅门口无故拦截被害人程×(男,27岁)驾驶的起亚牌YQZ7142型(车牌号京Q×)小汽车,并用脚踹等方式进行毁损,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980元;拦截被害人李×(男,29岁)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DC7163TYBA(车牌号京N×)型小汽车,并用脚踹的方式进行毁损,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张×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李×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张×的民事赔偿请求,李×对张×表示谅解、程×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程×、李×的陈述,证人莫×、马×、孙×的证言,机动车修理施工单,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酒后一时冲动,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建议法庭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害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亦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