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何桃英与益阳梓山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桃英,益阳梓山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桃英,女,196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剑,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梓山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介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桃英与上诉人益阳梓山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公司)、原审被告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作出(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何桃英、新城物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平、李林剑,上诉人新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原审被告佳宁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益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向佳宁娜公司出具益公消(建验)字(2008)第002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认定佳宁娜公司建造在朝阳开发区益阳大道南侧路的梓山湖新城梓湖湾一期建筑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和我支队原审核要求,消防验收合格。后何桃英与佳宁娜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何桃英购买佳宁娜公司开发的上述房产梓某阁(轩)*栋(单元)2层B室(即T*7栋**6室)。2010年3月3日,何桃英验收并接收了上述购买的房屋,并于2010年7月2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何桃英及其两个女儿和一个孙子在其屋内客厅看电视,何桃英女儿闻到室内一股焦味,何桃英于是先检查客厅,后到主卧室看到床铺已经起火,何桃英当即拨打了火警电话和新城物业公司电话,并迅速带领女儿和孙子跑到了室外。新城物业公司接到何桃英火灾电话后随即派人到达了火灾现场,并拨打了火警电话。后消防队赶到火灾现场,在救火过程中由于该小区室内消火栓无水,何桃英室内装修材料等可燃物较多,大火直到当天22时40分左右才全部扑灭,烧毁何桃英家具、家电等物质,过火面积140平方米。2015年1月15日,益阳市朝阳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益朝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12月27���21时33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益阳市佳宁娜梓山湖小区*7栋*单元**6室主卧室,起火点位于主卧室床铺;起火原因为床铺上电热毯发热元件过热引燃电热毯衬垫、棉被等物质所致;经统计,何桃英直接财产损失为97038元。后何桃英就此次火灾的赔偿问题与新城物业公司、佳宁娜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此次何桃英房屋发生火灾事故之前,新城物业公司就已发现小区内消火栓已过了保修期,消火栓内无水,虽向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报了维修消防设备计划,但至何桃英房屋发生火灾事故时,该小区消防设施仍未进行维修或者更换。益阳市朝阳公安消防大队为了总结此次火灾扑救的经验,益阳市特勤消防中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火灾扑救报告》,叙述了此次火灾扑救的过程,对此次火灾扑救不足之处总结为:1、现场警戒不到位,户主与物业人员随意进入火���;2、*7栋*单元2楼室内消火栓形同虚设,关键时刻没有水,影响火灾的扑救;3、小区道路狭窄,保安没有带路,致消防车没有第一时间到达起火地点,延误了救火时机。好的方面总结为:1、接警出动迅速,调动力量充足;2、战斗作风顽强,官兵充分发挥不怕困、不怕累的精神,奋斗在战斗一线。原审法院认为,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为何桃英房屋主卧室床铺上电热毯发热元件过热引燃电热毯衬垫、棉被等物质所致,对此,何桃英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新城物业公司作为何桃英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法负有维护保养小区内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义务。新城物业公司在此次火灾发生前已发现小区内消火栓内无水,虽进行了报修,但最终未能及时将消火栓进行维修或者更换,导致消防部门在对何桃英房屋的救火过程中无法就近从消火栓及时取水,造成何桃英损失的扩大,新城物业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佳宁娜公司作为何桃英房屋的开发商早就将该房屋交付给何桃英使用,且该小区通过了消防验收合格,故佳宁娜公司对何桃英房屋的此次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何桃英提供的益阳市特勤消防中队作出的《火灾扑救报告》,因其仅是消防部门为了总结此次火灾扑救经验所作的内部报告,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何桃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宜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何桃英因此次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经消防队统计确认为97038元,但何桃英主张的租房损失6000元,因其仅提供了一张由案外人书写的收条,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损失应不予采信。由于该小区消火栓无法取水而延误灭火的时间和程度在因延误灭火而导致扩大的损失中所占���比例无法明确计算,且延误灭火存在多种原因,何桃英亦未提供因涉案消火栓无法取水而导致损失扩大的充分证据。因此,综合考量本案的案件情况及涉案火灾确系何桃英自身引起的客观事实,酌定由新城物业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何桃英财产损失14556元(97038元×15%)。另由于佳宁娜公司对何桃英房屋发生的此次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对何桃英要求佳宁娜公司与新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益阳梓山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桃英财产损失14556元;二、驳回何桃英对佳宁娜(湖南)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何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何桃英负担1000元,益阳梓山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元。上诉人何桃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将何桃英租房支出6000元列入其损失范围;2、原审以《火灾扑救报告》为消防部门的内部报告,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不予采信,于法无据,该报告详细列举了新城物业公司在管理和服务上存在的过失,该报告明确显示是新城物业公司的原因导致何桃英损失的扩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城物业公司赔偿何桃英各项经济损失的40%,即41215元,并由新城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何桃英的上诉,新城物业公司答辩称:1、房租损失6000元,何桃英仅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租金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提出赔偿房屋租金损失于法无据;2、消防部门《火灾扑救报告》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不予采纳;3、对于何桃英的火灾损失,新城物业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桃英的上诉请求。针对何桃英的上诉,佳宁娜公司答辩称:佳宁娜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新城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佳宁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对佳宁娜公司的判决。上诉人新城物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新城物业公司没有责任,火灾事故是由于何桃英使用电热毯不慎引起的,与新城物业公司无关,火灾事故刚发生时只是主卧室床铺起火,由于何桃英慌张,没有采取果断措施,才导致损失的扩大,不属于新城物业公司担责的范围;2、新城物业公司已完全尽到了物管职责,消防栓无水的责任不在于新城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虽然对消防设备有维修、养护义务,但住宅维修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火灾事故发生前,新城物业公司已经发现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曾多次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但没有获得益阳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审批。新城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报告、申请的义务,消火栓无水的责任不在该公司;3、何桃英的诉求中的损失部分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火灾事故认定责任书》对何桃英损失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消防部门无权对财产损失金额作出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新城物业公司不承担何桃英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针对新城物业公司的上诉,何桃英答辩称:1、新城物业公司在管理和服务上存在瑕疵,因其瑕疵造成了何桃英火灾损失的扩大;2、维修资金不是必须来源于物业维修基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新城物业公司的上诉,佳宁娜公司答辩称:1、新城物业公司的维修、管理义务,不能超出物业合同的约定;2、消防设备的维修,需要动用维修基金,动用维修基金需要全体业主同意,报主管部门批准;3、消防设施损坏后,新城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何桃英主卧室床铺起火后,何桃英惊慌失措,没有及时断电和关闭天然气阀门。消防部门到达火灾现场后,天燃气严重泄露,火势较大,有向楼上蔓延的趋势。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对何桃英火灾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对何桃英火灾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房屋租金损失6000��。本案火灾事故系何桃英自身引起,即使物业公司没有造成何桃英火灾事故损失的扩大,何桃英的房屋租金损失也会发生。且何桃英就房屋租金损失仅提供了案外人陈文出具的租金收条,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审没有认定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为何桃英火灾事故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桃英上诉提出,租房支出6000元应列入其损失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认定何桃英在火灾事故中的损失为97038元是否正确。2015年1月15日,益阳市朝阳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益朝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桃英在火灾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为97038元。新城物业公司虽对何桃英的该直接财产损失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没有对其财产损失申请鉴定。原审据此依据益阳市朝阳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桃英在火灾事故中的损失为970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城物业公司上诉提出,何桃英的诉求中的损失部分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何桃英在其房屋主卧室床铺上电热毯发热元件过热引发起火后,惊慌失措,没有及时断电和关闭天然气阀门,消防部门到达火灾现场后,天燃气严重泄露,火势较大,有向楼上蔓延的趋势,是造成何桃英火灾事故损失的最主要原因,何桃英自身应承担火灾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在消防部门到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时,何桃英房屋所在的*7栋*单元2楼室内消火栓没有水,新城物业公司对何桃英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在无法确定消火栓��能取水与本案火灾损失扩大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新城物业公司对何桃英的火灾损失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桃英上诉提出,新城物业公司应承担何桃英火灾事故损失的40%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城物业公司上诉提出,火灾事故的发生新城物业公司没有责任,新城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职责,消防设施没有及时维修,是由于维修资金没有审批到位,新城物业公司对何桃英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火灾扑救报告》虽系消防部门的内部报告,但该《火灾扑救报告》客观真实,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事实上,《火灾扑救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原审在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亦予以了确认。《火灾扑救���告》涉及新城物业公司存在过错的内容主要是*7栋*单元2楼室内消火栓没有水,新城物业公司在原审中亦对*7栋*单元2楼室内消火栓没有水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审关于《火灾扑救报告》因其仅是消防部门为了总结此次火灾扑救经验所作的内部报告,不宜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系认定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何桃英与新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虽认定证据不当,但已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且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何桃英负担466元,益阳梓山湖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星审 判 员 黎 娜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