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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圣改、张显华与雒道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改,张显华,雒道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138号原告张圣改。原告张显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丽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道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负责人唐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公司职工。原告张圣改、张显华与被告雒道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娜与被告雒道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改、张显华诉称,2014年12月11日5时许,被告雒道欣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长辛路由北往南行驶时,将顺行在前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二原告撞伤,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雒道欣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已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故意伪造现场,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赔偿后享有追偿的权利。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5时许,被告雒道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长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辛家庄村路口处,与顺行在前原告张显华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张圣改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雒道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二原告具状来院。张显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3559.27元;2、住院伙食费用28天×20元/天=560元;3、后续治疗费9000元;4、护理费75天×134.59元/天=10094.25元;5、误工费150天×134.59元/天=20188.5元;6、××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10%=7658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24016元/年×2年÷2×10%=2401.6元、其父24016元/年×11年÷3×10%=8805.87元,共11207.47元;8、交通费518元;9、鉴定费用29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按责任比例主张156615.49元。张圣改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7612.71元;2、住院伙食费用19天×20元/天=380元;3、护理费19天×134.59元/天=2557.21元;4、交通费286元;按责任比例主张20835.92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77451.41元,扣除被告雒道欣已支付9000元,二原告主张168451.41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张显华右锁骨骨折等挫伤,住院治疗28天,原告张显华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23559.27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每月门诊复诊,何时上肢持重,门诊复查后决定;4、主动咳嗽咳痰,预防肺部感染及肺不张;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6、不适随诊。原告张显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国华护理,系城镇居民。张圣改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双)等,住院治疗19天,原告张圣改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17612.71元。出院医嘱:1、加强锻炼,禁止剧烈活动;2、出院2周回院复查;3、如头痛加重及时来诊;4、注意控制血压,必要时去内科就诊。原告张圣改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军护理,系城镇居民。被告雒道欣垫付医疗费9000元。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显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显华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75天、误工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原告张显华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张圣改、张显华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张显华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18元;张圣改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28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张显华交通费300元,认可张圣改交通费200元。原告张显华之父张圣改1945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三人;张显华夫妇生育一子张宇,1998年7月18日出生。被告雒道欣的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雒道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圣改、张显华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14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过高,以8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000元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显华、张圣改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分别为23559.27元、17612.71元,共计4117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0元/天×28天=560元、20元/天×19天=380元,共计940元;3、张显华后续治疗费8000元;1至3项计50111.9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余款40111.9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雒道欣赔偿二原告40111.98元。4、护理费分别为132.7元/天×75天=9952.5元、132.7元/天×19天=2521.3元,共计12473.8元;5、张显华误工费132.7元/天×150天=19905元;6、张显华××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10%=76588元;7、张显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24016元/年×2年×10%÷2=2401.6元,其父24016元/年×11年×10%÷3=8805.87元,计11207.47元;8、交通费600元;9、张显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至9项计121774.2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余款11774.2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雒道欣赔偿二原告11774.27元。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雒道欣赔偿二原告42886.25元(40111.98元+11774.27元-9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雒道欣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张显华、张圣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张显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开户卡号为38×××22中)。二、被告雒道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张显华、张圣改经济损失共计42886.25元(由雒道欣将案款汇至张显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开户卡号为38×××22中)。三、驳回二原告张显华、张圣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9元,减半收取1834.5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25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张显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开户卡号为38×××22中),由被告雒道欣承担484.5元(由雒道欣将该款项汇至张显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开户卡号为38×××22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将上诉费汇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102600142050005666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