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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苏万德玛药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九和春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德玛药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九和春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江苏万德玛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一号R12幢。法定代表人郭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九和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88号4栋1单元9层8号。法定代表人杨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洪明,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万德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玛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九和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合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合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未参加2015年5月27日的庭审。被告九合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洪明到庭参加了2015年7月1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万德玛公司向九合春公司供应货物,九合春公司收到货物后向万德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万德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6月交付了:氯雷他定糖浆(60ml)50000盒、氯雷他定片(10s)20000盒、格列齐特缓释片(30s)10000盒、格列齐特缓释片(20s)6000盒、盐酸舍曲林(14s)1000盒、复方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美兰特65mg)2000盒、阿达帕林凝胶(15g)400盒、阿仑膦酸钠片(2s)2000盒、甲硝锉缓释片(14s)4000盒、克霉锉阴道片(1s)2000盒,共计货款815200元,目前尚有713900元未支付。九合春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数量异议,但未付清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支付货款总额0.1%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付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九合春公司向万德玛公司支付货款223839元;2、九合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德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和权利。二、发货明细表、出库单、恒泰通源国内运单,证明万德玛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三、签收回执单,证明九合春公司已经收到了货物,并未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货物数量、质量等异议。四、增值税发票8份,金额815200元,证明万德玛公司向九合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五、催款函和快递记录,证明万德玛公司多次催要并发送了催款函。被告九合春公司辩称,第一,万德玛公司在2015年6月8日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诉讼请求变更,是否准许应该由法院依据事实裁决,该变更请求实际上也是一个书面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实际争议的标的额是96952.30元;第二,双方确认之间的付款应当是66751.6246元,万德玛公司所指的96952.30元包含仓储管理费20485.5元,扣除配送返点费9715.17元,该两笔款项不是货款,让九合春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第三,原、被告双方对此争议案件,进行了多次实质性的有效性的沟通和协商,最终确定了几个基本事实:争议实际标的额是96952.46元,九合春公司认可应当支付的费用为66751.0246元,与万德玛公司当庭陈述的6万多是完全吻合的,现在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的争议点是两个地方,九合春公司认为仓储管理费和配送返点费不应当给付万德玛公司;综上,我们认为我们应当给付的是66751.0246元货款,其余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驳回。被告九合春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6月2日16时20分,万德玛公司通过QQ邮箱向九合春公司发送的邮件一封,账单显示应回款96952.2946元。二、2015年6月4日九合春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进一步的证明万德玛公司已经认可实际的标的额是96952.2946元,并同时认可之间的争议为配送返点费和仓储管理费;三、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根据实际尚欠的金额,寄送给万德玛公司,上面所载明的金额与原告当庭陈述的6万多高度完全吻合。四、万德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发送给九合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洪明的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的内容是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的第一条,最终商定乙方给付甲方现金97064.00元人民币,该款包含货款、仓储管理费、配送费共计96952.30元,诉讼费用112元,该证据再一次证明其诉讼争议标的额应当是96952.3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万德玛公司与九合春公司分别作为供方和需方于2013年5月间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万德玛公司向九合春公司提供相应药品,总金额为838400元。合同签订后,万德玛公司向九合春公司实际发货金额为815200元,并向九合春公司开具了815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九合春公司向万德玛公司支付货款计10万元,后九合春公司曾向万德玛公司退货。2015年6月2日,万德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九合春公司发送对账单,账单所载明的应回款金额为96952.2946元。2015年6月4日,九合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底价+税金的欠款金额为96952.2946元,但其认为应当扣除配送返点费9715.17元和仓库管理费20485.5元,实际应付欠款为66751.624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万德玛公司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为713900元,其于2015年6月2日将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变更为715200元,于2015年6月8日将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变更为96952.30元,于2015年7月10日最终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九合春公司支付货款2238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发货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均予以了确认,而此后万德玛公司向九合春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中所载明的应回款金额96952.2946元亦得了到九合春公司的认可。九合春公司认为应当从96952.2946元中扣除配送返点费9715.17元和仓库管理费20485.5元,但其并未提交该费用实际发生以及应扣除上述费用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万德玛公司对于九合春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在对账邮件中予以了认可,该行为并不是其所称的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且万德玛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中亦曾对九合春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作出与对账单一致的确认,故九合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所欠货款金额履行给付义务,万德玛公司所主张的其他部分与其自己所作出的对欠款金额的确认互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九和春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万德玛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952.3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万德玛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省九和春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原告万德玛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九合春公司负担1009元(原告已预交5470元,被告九合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余款41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65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婷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