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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林某甲,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某,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恋爱后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琐事发生矛盾,又发展到2013年5月份被告长期居住在娘家,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时间已过一年,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处于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人民币200元。原告对涉及身份关系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有于2014年起诉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女儿应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及其据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提供了证据⑴收款收据,证明婚生女一直跟被告共同生活并抚养,受到良好教育。证据⑵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原告质证后对证据⑴无异议,但是自2015年5、6、7月份之后幼儿园的费用是由原告在支付。对证据⑵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工资表来证明被告每月收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结合原、被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可予以确认,可证实婚生女自2013年5月起随被告生活至今,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原告有交纳了两个月保育费的事实。对证据⑵可予以确认,可证实被告的工作及收入。综上,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林某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2014年5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有生育了一个女儿,由于该女儿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该女儿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故女儿由被告抚养。依照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汤某某直接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林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款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第一个月的月底前全部支付给被告汤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劲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阿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