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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盛潺与广州洛曜电子有限公司、周水清、赖华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潺,广州洛曜电子有限公司,赖华葱,周水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王盛潺,住湖南省祁阳县,系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盛拓电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庞喜仙,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水琴,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洛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赖华葱,经理。被告:赖华葱,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周水清,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木生,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盛潺诉被告广州洛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曜公司”)、赖华葱、周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潺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喜仙、陈水琴,被告洛曜公司、赖华葱、周水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盛潺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周水清提供联想笔记本货品,供货之后都是当场在办公室结算货款。2014年9月13日,被告周水清、赖华葱还没有注册公司,当时对外的公司名字是“广州博海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初,被告周水清、赖华葱称已经申请了营业执照,当时给了回执照片给原告看,显示注册公司的名字为“广州洛曜电子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被告赖华葱,监事为周水清,周水清是合伙人。2014年10月中旬,被告洛曜公司的营业执行办下来后,向被告赖华葱、周水清供货的货款结算方式改成收到货物起3天后结算货款,也就是第4天结算货款,由被告洛曜公司开具收货单据并加盖公司公章,由被告洛曜公司负责进货入库的员工核对货品。2014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赖华葱透露其有许多高额信用卡以及银行的高额借款,同时还称其为乐某POS刷卡机赣州区城总代理并在赣州有零售店面,有几套房产,其中一套准备卖掉。后原告向被告赖华葱、周水清提供货物,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供货价值117291元、2014年11月30日供货价值10480元、2014年12月1日供货价值6300元、2014年12月3日供货价值60370元、2014年12月4日供货价值99600元、2014年12月5日供货价值28500元,共价值322541元。2014年12月5日,结算货款时间已到,原告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多次拨打被告赖华葱、周水清电话要求结算货款,被告赖华葱、周水清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而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014年12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办公室电脑硬盘全部被拆掉,进货单据也不见了。后被告赖华葱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及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入货款3000元、2000元及4000元,共9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赖华葱口头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货款8万元,2015年过年前向原告偿还一半货款。后被告赖华葱未偿还货款,并称没有钱。另外,2014年9月13日的货款和2014年11月27日的货款双方是口头约定10天左右付款,以及2014年9月20日、28日两笔货款是当天交货当天付款外,其余的货款均是原告供货给被告洛曜公司货物后3天内被告才支付货款,从2014年11月27日至原告供应给被告洛曜公司最后一批货2014年12月5日期间被告洛曜公司没有给原告付清货款此外,11月27日之前的一些货款三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赖华葱、周水清两人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困难及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本金27945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867.88元,该损失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至2015年4月23日,共136天,按照逾期罚息利率的1.5倍计算×半年期利率水平得出8867.88元,两项核算共计288317.88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三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另外计算。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洛曜公司、赖华葱、周水清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求的货款是被告洛曜公司所为,而被告洛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依法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与被告赖华葱、周水清无关。二、根据原告与被告洛曜公司商定的结算方式,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2014年11月27日的货款,特别是原告在“送货单”上的批注和三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已经充分证明,事实上该货款早已结清。这是原告歪曲事实、无理缠论,应依法驳回。三、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洛曜公司商定供货至12月5日期间,原告陆续供货,被告洛曜公司陆续收货和支付货款,至今一直没有结算。四、被告洛曜公司与原告一直没有结算完,是原告催收货款的过激行为造成的。综上所述,产生本案纠纷,被告洛曜公司有过错,原告也是行为过当。特别是原告将已经结算清楚的货款也混入本案之中,请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洛曜公司实际只欠原告货款36250元,将会按计划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洛曜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赖华葱,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赖华葱。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先后共六次向被告洛曜公司供货,被告洛曜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送货单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其中,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编号为9144621的送货单金额为10480元、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编号为6139131的送货单金额为6300元、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编号为9144635的送货单金额为39720元、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编号为9144636的送货单金额为20650元、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编号为9144643的送货单金额为99600元、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编号为9144646的送货单金额为28500元。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洛曜公司提供了一次货物,被告洛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987714的送货单,该送货单金额为124500元,未注明送货日期。上述七份送货单原告共向被告洛曜公司提供货物价值329750元。被告洛曜公司收到原告上述货物后,被告赖华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出了部分款项。其中,于2014年11月28日汇出30000元;2014年12月1日汇出60000元;2014年12月3日汇出50000元;2014年12月4日汇出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汇出3000元;2014年12月20日汇出2000元;2014年12月30日汇出4000元,共汇出169000元。另外,被告赖华葱还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出了9398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1月27日供货的货款口头约定十天左右付款,其他涉案货款均是到货后三天内付款。对于被告赖华葱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汇入的50000元及20000元,原告认为该两笔款项是偿还借款;对于被告赖华葱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汇入的93980元、30000元及60000元,原告认为该三笔款项是支付涉案送货单以外所欠的货款而不是归还本案货款。另外,原告称未注明送货日期的编号为1987714、金额为124500元的送货单的送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出仓单》、《收款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三被告则辩称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方式只有三天内付款以及当天付款两种方式,被告赖华葱向原告所付的款项均为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未注明送货日期的编号为1987714、金额为124500元的送货单的送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而非2014年11月27日,被告赖华葱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的93980元是支付该送货单的货款。另外,被告周水清只是被告洛曜公司的监事,不是股东,不应承担被告洛曜公司的债务。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洛曜公司提供了《送货单》、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洛曜公司提供涉案电子产品,被告洛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洛曜公司交付涉案货物后,被告洛曜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洛曜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洛曜公司交付了多少货物以及被告洛曜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多少货款。关于编号为1987714、送货金额为124500元的送货单的具体送货日期问题。虽然被告洛曜公司辩称该送货单的送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该送货单上的送货名称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洛曜公司的QQ聊天记录,两者基本相符。另外,被告洛曜公司收到该送货单上的货物后向原告出具送货单时未注明送货日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称该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在2014年11月27日交付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洛曜公司交付了货物价值329750元。关于被告洛曜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多少涉案货款的问题。因被告赖华葱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的93980元并非发生在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的送货期间内,故本院对被告洛曜公司称该汇款为支付本案货款的主张不予确认。而关于被告洛曜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通过被告赖华葱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的169000元是否为支付涉案货款的问题。首先,从被告洛曜公司提交的相关《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中可知,被告赖华葱在向原告汇入上述款项时并没有备注其支付用途。其次,被告洛曜公司作为款项的支付方,其在本案庭审中已明确主张该169000元是用于偿还涉案所欠货款,而非支付原告主张的借款或涉案货款以外的其他货款。最后,被告赖华葱向原告汇入该169000元的时间在涉案货物送货期间内及送货期间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洛曜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款169000元,对于原告称上述汇款中的其中部分汇款是支付涉案货款以外的其他货款以及部分汇款是支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洛曜公司是否尚欠原告涉案货款以外的其他货款以及被告赖华葱是否尚欠原告借款的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主张。综上可得,被告洛曜公司尚欠原告涉案货款本金为160750元(329750元-169000元=160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洛曜公司偿还货款160750元及其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1607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赖华葱、周水清连带清偿被告洛曜公司的涉案债务的问题。被告洛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有被告赖华葱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洛曜公司与原告进行涉案货物买卖的过程均通过股东被告赖华葱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而非通过被告洛曜公司的账户支付货款,可见被告赖华葱与被告洛曜公司的财产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且被告赖华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洛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赖华葱对被告洛曜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周水清并非被告洛曜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水清对被告洛曜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洛曜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盛潺偿还货款160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7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赖华葱对被告广州洛曜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盛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0元,由原告王盛潺负担3330元,由被告广州洛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陈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