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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五执补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虎与刘冬冬借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虎,刘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五执补字第00202号申请执行人:张虎,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执行人:刘冬冬,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张虎与被执行人刘冬冬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五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虎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冬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虎发现被执行人刘冬冬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五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