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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忠华与黄子旺、黄子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华,黄子旺,黄子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余忠华,个体户。被告黄子旺,个体户。被告黄子满,个体户。原告余忠华诉被告黄子旺、黄子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子旺、黄子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忠华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黄子旺因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在2013年8月14日前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并由黄子满担保,月利息4.2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子旺、担保人黄子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子旺、黄子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黄子旺以投资矿山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注明借款利率按月息42‰计算,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原告可随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自愿同意遵守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至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被告黄子满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15日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子旺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42‰计算,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告黄子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证人刘某、杨某当庭作证,证明当时借款在刘某公司,现金支付。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子旺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对借款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黄子满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现原告在其保证期限内起诉,被告黄子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黄子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子旺应归还原告余忠华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11月1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子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子旺追偿。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