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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杜玉芳、赵春华、赵中顺与唐先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芳,赵春华,赵中顺,唐先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杜玉芳,女。原告赵春华,女。原告赵中顺,男。委托代理人杜良平,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飘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先学,男。委托代理人曾文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张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玉芳、赵春华、赵中顺诉被告唐先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与人民陪审员吴大胜,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芳、赵春华、赵中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良平、阳飘横,被告唐先学的委托代理人曾文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唐先学驾驶川RF22**号小车经潆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时与路上停放的手推车发生碰撞,手推车又将行人赵昌彬撞伤,事故发生后,赵昌彬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5月8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唐先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昌彬承担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唐先学的川RF22**号小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7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02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610.3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唐先学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药费56900.72元,护理费3750元、三原告向我方借款60000元,并支付了尸检费4500元、车检费2000元。停车拖车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当重新划分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材料费是没有实际发生,该费用不应得到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出自费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赵昌彬死亡不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玉芳系本案死者赵昌彬之妻;原告赵春华、赵中顺系本案死者赵昌彬之子女。川RF22**号小车系被告唐先学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2014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唐先学驾驶川RF22**号小车经潆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时与路上停放的手推车发生碰撞,手推车又将行人赵昌彬撞伤,事故发生后,赵昌彬被送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后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5月8日死亡,被告唐先学共支付治疗费用57124.52元。本次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唐先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昌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先学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3750元,被告唐先学另支付修车费5100元、车检费2000元、停车拖车费2000元、尸检费4500元,原告赵中顺向被告唐先学借款60000元。2014年5月3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赵昌彬2014年4月24日交通事故主要损伤为双侧胫腓肋骨开放性粉碎性肋骨折,因继发肺动脉栓致心源性休克猝死,损伤参与度酌定60-80%。2015年3月26日原告杜玉芳、赵春华、赵中顺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诉讼中,原告方在本案中放弃参与度外的赔偿请求。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赵昌彬的医疗费中包括有材料费(内固定物),由于手术中赵昌彬死亡,该材料实际没有用,所以该材料费不应获得赔偿,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经赵昌彬的手术医生证实,赵昌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其胫腓骨有三处骨折(胫骨骨折、腓骨上段和中下段骨折),其内固定术只作了胫骨内固定术和腓骨上段内固定术。在作腓骨中下段内固定术时,伤者出现意外情况而没有作固定术,费用清单中的材料费均用于胫骨骨折、腓骨上段固定术。同时查明:赵昌彬,1951年7月生,农村居民,生前一直随其女赵春华生活居住在南充市顺庆区龙呤华城小区,并从事砖工,死亡时年满62周岁。杜玉芳,女,1951年5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受害人赵昌彬的身份信息、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玉芳之夫、原告赵春华、赵中顺之父赵昌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唐先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昌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责任划分不当,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赵昌彬承担20%责任,被告唐先学承担8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赵昌彬在治疗中死亡,经鉴定其参与度为60%-80%,本院酌定其参与度为70%。即赵昌彬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0%,与死亡赔偿有关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70%。原告方放弃参与度外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先学支付修车费5100元、车检费2000元、停车拖车费2000元、尸检费4500元,因受害人赵昌彬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费用由唐先学另行主张赔偿或自行协商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赵昌彬的医疗费中包括有材料费(内固定物),由于手术中赵昌彬死亡,该材料实际没有用,所以该材料费不应获得赔偿,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经本院核实,医生证实该材料已实际使用了,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赵昌彬虽系农村居民,但生前一直随其女赵春华生活居住在南充市顺庆区龙呤华城小区,并从事砖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杜玉芳、赵春华、赵中顺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47413.52元。受害人赵昌彬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住院抢救产医药费57124.52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7%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9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受害人赵昌彬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420元。2)死亡赔偿金402624元。受害人赵昌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18年为402624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赵昌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4)丧葬费20897.50元。受害人赵昌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为20897.50元。5)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赵昌彬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认可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1260元。受害人赵昌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40元,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为1360元。8)护理费1400元。受害人赵昌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本院酌定认可1400元,因赵昌彬住院期间系唐先学请人护理,该费用应计入唐先学垫付费中。原告方主张给付原告杜玉芳被抚养人生活费92610.30元,因本案受伤者赵昌彬死亡时已是62周岁人,按法律规定赵昌彬已属应由他人抚养的被抚养人,且杜玉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也生活来源,相反杜玉芳还有健在的成年的子女,故原告主张给付杜玉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药费474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47833.52元,该费用由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F22**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责任10000元,剩余费用37833.52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567元,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F22**号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266.52元。与死亡赔偿有关系的死亡赔偿金40262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共计463521.50元,因其参与度为70%,故其应在交通事故中赔偿324465.05元(463521.50元×70%),该费用加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328225.05元,该费用由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F22**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在川RF22**号车商业险内赔偿80%即174580.04元,原告方自行承担20%即43645.01元。自费药费用9711元由原告方承担1942元,被告唐先学承担7769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总计赔偿324846.56元。被告唐先学向三原告赔偿7769元,其已垫付118524.52元(医药费57124.52元、护理费1400元,现金60000元),品迭后,由三原告向被告唐先学退赔11075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玉芳、赵春华、赵中顺诉赔偿214091.04元,向被告唐先学赔偿110755.52元(该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二、驳回原告杜玉芳、赵春华、赵中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53元,原告杜玉芳、赵春华、赵中顺承担4203元,被告唐先学承担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小兵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