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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丹阳博德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博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界牌镇东头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姚纪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智,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博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晓光村村东。法定代表人杨云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明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丹阳博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与彤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博德公司为彤明公司制作模具并加工汽车灯具配件。2014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彤明公司确认欠博德公司货款191219.85元。2014年7月16日,双方又发生1119.56元的往来。此后,彤明公司付款5万元,另双方均同意扣除其他费用420元。现彤明公司尚欠博德公司货款141919.41元。博德公司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审理中,彤明公司辩称:双方发生往来是事实,但根据双方价格协议,付款时间是收到对方开具发票后第四个月,故博德公司主张的货款尚未到期。同时博德公司诉请中包含了4.2万元模具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该模具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彤明公司对其尚欠博德公司货款141919.4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彤明公司辩称的付款时间未到的意见,即使采信彤明公司的辩称意见,上述欠款也已到期。关于彤明公司辩称的模具款另案起诉问题和质量问题,模具款和定作车灯配件的价款均是双方定作合同的一部分,且双方经过了对账,对双方总的往来以及彤明公司的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故博德公司有权就模具款和定作车灯配件的价款一并起诉,彤明公司认为模具有质量问题,其可以提起反诉或者另案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但彤明公司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对模具是否有质量问题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博德公司要求彤明公司给付价款141919.4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彤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博德公司价款141919.41元;二、驳回博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彤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彤明公司支付博德公司价款141919.41元错误。理由同原审辩称意见,即货款尚未到期以及博德公司诉请中包含的4.2万元模具费用应另案处理,该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且仍在博德公司处,应当返还彤明公司。彤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博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彤明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博德公司所主张货款均已到期。本院认为,因彤明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博德公司所主张货款已到期,故其关于“货款尚未到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博德公司可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4.2万元模具款问题,即彤明公司辨称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且仍在博德公司处的意见能否有效对抗彤明公司向其主张尚欠货款的权利。博德公司为彤明公司制作模具并加工车灯配件,彤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关款项。2014年7月10日,博德公司、彤明公司经对账,对双方业务往来及彤明公司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已包含4.2万元模具款,故博德公司有权依据对账单一并主张模具款及车灯配件款。彤明公司辩称模具有质量问题,并要求博德公司返还模具,一审未理涉,其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江苏彤明车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