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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健,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行政中心8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赵元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徐州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慧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立,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王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武云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郁州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杨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光,被告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慧泉、钟立,被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武云波、毛峰,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健在连云港罗盖特赛浓顺项目B、D区土建及室外道路和室外砼管道工程,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认真按合同进行施工,于2011年10月9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剩余工程款115.1775万元,原告与被告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已给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付365624.05元;余款286150.95元作为质保金于2012年10月10日无质量问题即付清。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给付工程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健给付工程款335624.05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286150.95元,合计6217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按照621775元从欠款之日起支付至给付之日按照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的1.5倍计算利息。被告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他人伪造,并请求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上加盖的我公司公章的真伪予以司法鉴定,其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依法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对原告承担债务责任。二、案涉工程项目是由我公司与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合作承接,锦云公司负责承包施工,我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应由锦云公司承担项目所涉包括与原告在内的全部债权债务。我公司与锦云公司这种合作并不违反与外商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建筑法规的规定,我公司已按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锦云公司,因此应当由锦云公司承担与原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责任,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故此,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建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王健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质保金两项请求均有异议,对于工程款原告施工的B、D区,对于工程款的请求原告依据是其完成了连云港罗盖特赛浓顺B、D区的全部工程以及依据与王健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而对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并非是B、D区的全部工程,对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双方已经于2012年1月10日重新签订了协议,按照新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当重新核定,扣除其未完成的施工项目,对于支付条件也不成就。因为王健与罗盖特尚未结算完毕,另外原告也没有按协议要求提供相关的完整的标养报告,特别是对于防火墙具体应当扣款的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的请求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质保金由于罗盖特未与被告王健进行结算,另外该数额也并非原告主张的28万元,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与罗盖特对工程进行了返修,目前费用还没有计算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建的诉请。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钢结构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既不是总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涉案工程唯一合法的承担主体应当是被告一。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书兵以个人名义代被告一向被告二付款,如果法院认定杨书兵与被告一有内部承包协议,对外承担责任仍然由被告一承担。之后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杨书兵个人追究内部承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从被告湖北建工处分包了案外人罗盖特(连云港)赛浓顺项目B、D区土建及室外道路工程和室外砼管工程,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10月9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过结算,被告王健代表被告湖北建工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工程款的履行:甲方(被告湖北建工)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乙方(原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乙方工程欠款人民币365624.05元,合计865624.05元。二、质保金的处理方式:余款人民币286150.95元作为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即付清(工程质量保证期从2011年10月9日竣工之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三、违约处理:如甲方不按时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甲方应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四、争议解决方法:以上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生效。甲方:王建(签字、捺印)加盖“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项目部”印章,2011年10月15日乙方:申夫志(签字)加盖“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10月15日”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对第一期工程款按时履行,对第二期工程款365624.05元逾期后经催要于2012年1月10日付砖款33000元,余款332624.05元及质保金286150.95元至今未向其支付该工程款,因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北建工支付其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618775元,即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时间是2011年4月6日,发包方是湖北建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罗盖特赛浓顺项目B、D区土建及室外道路、室外泵管,该合同证明原告与湖北建工公司有着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证明原告对该工程施工的范围和工程量。2、连云港罗盖特SRC项目工程分包结算一览表,证明该工程的施工范围及工程的价款,合计5723190元。分包工程结算书6张,证明原告对该工程施工各个分项的工程价款。3、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湖北建安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湖北建安公司至今享受工程款的债权365624.05元(应从中扣除砖款33000元)。另外,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86150.95元应该从2012年10月10日之后退还,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尚未到期的债权。另外,这份还款协议还证明了被告以违反协议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1.5倍支付迟延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在起诉时没有主张,现在当庭增加这一项诉讼请求。按照621775元从欠款之日起支付至给付之日按照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的1.5倍计算。4、提供湖北建工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信息,证明湖北建工公司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另外也证明了湖北建工公司是具备资质的独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我们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上面盖的法定代表人徐国强的私章是一致的,法定代表人名称也是一致的。被告湖北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上面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法人代表人徐国强的私人印章是伪造的,仅凭眼睛对比即可看出印章完全不一样。后面加盖的项目印章我公司从来没有批准刻制过这个印章,并且该印章把公司名称都刻错了,我们是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这个是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名的陈延斌并非我公司员工,因此,对这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们申请对相关使用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2、对于分包结算一览表我们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签名的陈延斌、王健均不是我们公司员工,也不是我们公司授权的人。3、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的加盖的公章均系伪造,与公司的印章的中心五角星的印纹完全不一致,我公司的印章是多点圆心的五角星,这个结算书加盖印章是一个圆心向外扩散,因此可以判断盖印章系伪造,我公司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此外,所谓的项目经理陈延斌、项目负责人王健均非为我公司员工,也非我公司授权的人,不具有代表我公司的权利,其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效力。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代表被告1签名的陈延斌、王健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均不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增加的违约金我们认为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债权债务及债务清偿期限并未明确,不能构成违约的事实。同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的标准,是在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不能支持。4、对于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安装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承发包的合同关系。徐国强私章系他人伪造,未经公司批准,我公司不予追认其效力。被告王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第一份证据陈延斌的签名没有异议,陈延斌是齐文来招聘的,齐文来、陈延斌都是第二被告王健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我们认为与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2、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3、证据3对于陈延斌、王健的签名没有异议,只是关联性有异议。4、对证据4我们认为对陈延斌、王健的签名没有异议,但是恰恰相反这份还款协议的来源及实际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还款协议虽然签订,但是工程实际没有完工,对于违约金我们将举证证明工程款尾款的支付,原告方不具备付款时间和条件,所以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对于第一份证据,从证据上显示原告应当施工的是B、D区的所有项目,但事实上B、D区有部分项目并非由原告来施工,因此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应当扣除。对于分包结算一览表及6张预算书,王健的签字我们认可,但是上面的数额是预算数额,并非最终根据原告实际施工量的最终数字。我们认为上述数字应当扣除原告没有完成的工作量。这个数字是假设原告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第三份证据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上面王健签字是王健本人所签,但是该份协议书的内容是王健在原告派人封场堵门的压力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书不应当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因为该份协议书已经被后来协议书变更。由于第一份协议按照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来签订的,但原告没有全部完成才变更成后来的协议。对于证据4认为,对原告调取的湖北建安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锦云钢结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能证明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湖北建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地区安装工程业务合作意向书一份,证明被告湖北建工(甲方)和被告锦云钢结构(乙方)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江苏地区安装工程业务合作意向书》,约定了“根据江苏地区建设发展状况及甲方经营战略,甲乙双方就江苏地区安装工程项目业务承揽合作事宜及乙方今后作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权力,义务和责任等,达成共识并兼备忘合作意向书:一、双方合作的基本原则在甲方企业施工资质范围内,双方开展相应的工程项目承揽活动,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应充分认识到国家行业规范要求和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经济、技术、质量、安全等风险,愿尊重并接受甲方企业的管理模式,运行条件;承诺并履行甲方公司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内部承诺经济责任制。…三、工程项目内部收费标准及工程款支付,乙方同意甲方公司《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条款,按业主最终审定决算总价款,由甲方收取工程总价款1.25%的企业所得税、2-3%的企业管理费…其他用于工程施工的费用由乙方包干,同时做好施工成本的甲方公司财物入账工作。…工程款根据业主合同条件,甲方在款项到位后及时办理内部支付。…六、其他条款…4、工程中标后将进一步在《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中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被告湖北建工以此主张就涉案工程其和被告锦云钢结构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开发江苏建设市场,承揽工程由锦云公司承包施工。原告认为不论被告与谁合作其作为与罗盖特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其都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之后其可以向合作单位进行追偿。被告锦云钢结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涉案的工程并未按照合作协议履行,该工程系被告湖北建工直接交由王健,其系考虑到双方在江苏地区的合作关系才同意该公司将工程款打至其法定代表人杨书兵个人账户并代为支付王健。2、被告湖北建工与案外人罗盖特(中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9份,证明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协作承揽了罗盖特公司的9个合同项目。在9个合同上面加盖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徐国强的法人私章是我公司正式使用的印章,在公章、合同专用章的印模、外框,我公司做了明显的记号即在边框上刻了一个缺口。仅凭肉眼比对,就可以看出与原告举证的合同、结算书上面加盖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徐国强私章有明显不同,足以证明系他人仿冒伪造刻制。因此,原告证据上的安装公司名义下的全部印章均系伪造,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对其效力也不予以追认。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发现该合同上加盖的该被告单位公章与该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提供的比对样本的公章不一致,经本院询问,该被告认可该公司共有2枚正在使用的公章,只有其中的一枚公章在公安等部门备案。但是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单位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一张从外形上明显与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上的印鉴章不一致。该被告还向本院提出了对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上的公章是否为该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的印章和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上加盖的印鉴章对比,外形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原告认为即使分包工程结算书上所盖的印章和公安机关证明上的印章不属于同一枚印章,但是湖北建工明确该罗盖特工程有合作伙伴锦云钢结构公司安排人员施工,但是以湖北建工名义总承包并领取所有的工程款项,所以王健就是代表湖北建工,即使两个印章不一致,我们仍任认为王健至少是表见代理。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3、收付款明细表及汇款凭证,证明截止2012年4月1日被告安装公司共收到罗盖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3942754.36元,通过锦云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兵的个人账户向锦云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2921240.11元,被告安装公司除收取相应税管费外,余款全部支付给了锦云公司,应由锦云公司承担原告的债权债务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安装公司向锦云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兵的个人账户向锦云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2921240.11元,该证据全是被告安装公司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安装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1292万余元。4、安装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责任书,证明杨书兵代表锦云钢结构公司与湖北建工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了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杨书兵及锦云钢结构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协议书也不能证明锦云钢结构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另外,从协议的时间上看,该工程于2011年10月9日已经竣工,签订合同日期是2011年12月5日,明显被告安装公司是在利用这份合同弄虚作假。在该工程已经被原告施工完毕的情况下,被告湖北建工公司又与锦云结构公司签订这份承包协议书,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锦云钢结构公司质证认为,经济责任承包责任书的乙方是杨书兵,但是落款没有杨书兵的签字。该承包协议书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可以从湖北建工所有的竣工验收资料、施工许可材料均不能反应杨书兵为罗盖特工程的项目经理。杨书兵没有项目经理的资质,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签订的日期也能看出工程要结束了,更能说明这个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王建对被告安装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建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0日第二被告和原告及原告实际挂靠人申夫志的项目经理马中奇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改变了201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载明的支付尾款付款条件,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并不具备上述条件:王健与罗盖特尚未结算完毕;原告并未按照协议要求提供完整的标养报告;原告和王健并没有对原告未曾施工的防火墙具体扣款数额确认无误。也能证明原告并未完成涉案工程B、D区的所有施工量。债权尚未确定(双方对部分项目尚没有对账确认)。2、涉案的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现场工作量的证明2页,证明原告并未完成涉案工程B、D区的所有施工量,其中B、D区的工程量部分由其他公司完成。3、涉案工程返修清单及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罗盖特要求从工程质保金当中扣除,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数额尚不确定,不具备返还条件。原告对被告王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这几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来源不明确,另外该证据都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协议书签署的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而被告湖北建工公司称与被告锦云结构公司有着该工程的合同关系,并提供2011年12月5日签订承包协议书来证明该工程是发包给被告锦云钢结构公司的,明显是错误的,缺乏客观真实性。被告湖北建工公司对被告王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是由罗盖特公司出具给我们公司的,要求对工程进行相应的返修,我公司联系了杨书兵后,交给了王健。被告锦云钢结构公司对被告王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证据我们不能确认。被告锦云钢结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主张被告湖北建工公司与杨书兵签订的相关合同及意向书与我们公司无关,是杨书兵个人行为,杨书兵不在无法调取付款记录。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王健谈话时,其主张是其促成了被告湖北建工和罗盖特的合同;陈延斌系代表湖北建工和原告签订了合同;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流程为罗盖特将工程款支付给湖北建工、湖北建工将工程款支付给锦云钢结构、锦云钢结构再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健、王健再按照陈延斌的通知将工程款付给下面包括由原告在内的工程队。原被告对就涉案工程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说法虽然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1、涉案的工程系被告湖北建工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罗盖特(中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盖特公司)签订了合同,湖北建工和罗盖特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合同的工程款除了质保金外,罗盖特公司均已向被告湖北建工支付。2、被告湖北建工将工程款支付到被告锦云钢结构法定代表人杨书兵账户,杨书兵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王健,再由被告王健将工程款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实际施工人,但是各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付款的原因、标准均未能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有案外人陈延斌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2011年10月9日竣工之日陈延斌作为项目经理、王建作为项目负责人、且加盖“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确认的《分包工程(预)结算书》中载明,项目名称:湖北建工-连云港罗盖特SRC项目分包单位: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开庭笔录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湖北建工和王健虽提出异议,但该两被告均未申请对该工程量进行鉴定,且湖北建工也未提出其和罗盖特就涉案工程的计算明细,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有明显不妥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621775元的主张,经核算为618775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因为系被告湖北建工作为承包人和案外人罗盖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现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完工,罗盖特公司也向湖北建工支付了工程款,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湖北建工作为合同的承包方,其抗辩不应承担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组织人员施工履行合同,并需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其向本院提供了其和被告锦云钢结构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但是该意向书也明确了工程中标后将进一步在《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中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但是其和被告锦云钢结构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系工程竣工日期之后的2011年12月5日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湖北建工也未提供其和罗盖特之间的结算凭证、其与被告锦云钢结构之间的全部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工程实际按照该意向书履行的主张。被告湖北建工公司和锦云钢结构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也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湖北建工公司认为提出的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该单位公章,本院庭审时查明该单位除了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外,自己亦刻制了另外公司印章使用,故本院对其要求以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湖北建工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被告锦云钢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健向原告出具分包工程结算书和案外人陈延斌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到底是履行该公司职员的行为还是该公司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王健或陈延斌,或者是王健、陈延斌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施工等等可能性,现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涉案的工程,被告湖北建工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和建设单位罗盖特结算的工程款中亦包含原告所建工程,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18775元及利息。利息分三部分:自还款协议出具的第二次还款之日(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以本金365624.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2624.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6150.95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锦云钢结构、王健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湖北建工如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其庭审时的主张,在其向原告履行完给付义务,可以向其他当事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18775元及利息(以本金365624.0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以本金332624.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6150.9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王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8元,由被告湖北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