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燕兵诉杨毕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兵,杨毕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杨燕兵,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董楠,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毕富,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马永林,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燕兵诉被告杨毕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楠,被告杨毕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兵诉称,我与被告系隔壁邻居。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我家将牛拴在我家门外的通道上,因我家的牛不小心踩踏了被告家堆放在路上的沙子,被告妻子孙巧芳见到后,就与我母亲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揪扯,恰巧我赶到现场,就上前拉劝我母亲,在拉劝过程中,被告赶到现场,不问青红皂白,上来一拳打在我的左眼上,致我受伤住院,我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底出血。现好转出院,就本次纠纷,我先后向村委会及派出所反映,要求协调处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要求被告杨毕富赔偿我:医疗费54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64.5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18.23元,交通费变更为624元。被告杨毕富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歪曲捏造了本案相关事实,具体理由为:我与原告系隔壁邻居。双方本应互利互助,和睦友好,但是,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中,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双方素来不和。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原告家的牛踩踏我家建盖住房堆放的沙石料,我妻子孙巧芳看到后,就找到原告杨燕兵,请他将牛拉开,不要再糟蹋我家的沙子。哪知杨燕兵却随意对孙巧芳破口乱骂,杨燕兵的母亲李竹英看到后,不但不劝阻,反而与杨燕兵一起与孙巧芳争吵。在争吵中,原告杨燕兵与李竹英甚至动手殴打孙巧芳。我女儿见到后,吓了跑到老房子处找到我,我闻讯后赶到现场,杨燕兵母子二人还在与孙巧芳撕扯,我就高喊杨燕兵不要闹了,杨燕兵就停止与孙巧芳撕扯,就指着我的头乱骂,我刚与杨燕兵争吵几句,杨燕兵就忙过来殴打我,旁观人见状,就忙将我们双方拉开,我见李竹英还在与孙巧芳撕扯着,就过去将孙巧芳拉开,当时孙巧芳的衣服被撕得破烂不堪,衣不遮体,孙巧芳就跑回家去。这时,杨燕兵又和其妻子、父母亲过来围着我争吵,在争吵中,原告家四人忽然一起动手将我按倒在地上,是旁观的人将我拉起来,我起来后,就用手随意朝原告打了几下,旁观的人再次拉劝,事态才得以平息。二、在本案中,原告杨燕兵对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请法庭依据相关赔偿标准给予确认。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致伤原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杨燕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林县公安局西街口派出所对杨燕兵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中午13时许,因邻里纠纷,原告母亲李竹英与被告杨毕富妻子孙巧芳发生争吵,被告赶到现场后,对正在拉劝的原告杨燕兵进行殴打,致原告左眼受伤。2、石林县公安局西街口派出所对杨毕富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中午13时许,因邻里纠纷,原告母亲李竹英与被告杨毕富妻子孙巧芳发生争吵,被告赶到现场后,对正在拉劝的原告杨燕兵进行殴打,致原告左眼受伤。3、石林县西街口镇雨布宜村委会对杨燕兵与杨毕富打架一事的记录、石林县公安局西街口派出所的调解意见书,证实:原、被告双方打架一事,经石林县西街口镇雨布宜村委会、石林县西街口派出所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致使调解无果。4、现场照片4张,证实:事发地点系原告进出的唯一通道,被告家堆砌沙石未及时清理,系引发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5、石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通用病历2份、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石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3张、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3张,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视网膜振荡伤;3、左眼底出血。”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月、11月8日、11月10日、11月25日前往云大医院复查、复诊,共支付检查治疗费5582.81元。6、交通费收据16张,证实:原告因治疗此次受伤,先后4次往返昆明,支付交通费140元。7、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具有B2驾驶证,因住院治疗造成误工,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损失。被告杨毕富质证对证据1杨燕兵的陈述不予认可,去拉劝的都是旁人,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当时是我被打,且去劝架的时候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对证据2、3没有意见;对证据4照片与本案无关,通道也不是他家的,是村集体的,我家没有拦着原告家路;对证据5原告的伤不至于复查四次,四次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对证据6交通费不认可;对证据7驾驶证无意见,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现场状况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确认;对证据6根据原告就医及到昆明检查治疗的情况酌情考虑;对证据7驾驶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杨毕富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当天双方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原告杨燕兵质证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经质证,被告杨毕富对证言没有意见。本院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燕兵与被告杨毕富系邻居。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原告杨燕兵把自家的牛拴在原、被告两家相邻的通道上,即被告杨毕富家堆放沙料的旁边,因被告杨毕富妻子看到原告家牛踩踏到自家沙料,与原告杨燕兵及其母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被告杨毕富闻讯后赶到现场,并与原告杨燕兵发生吵打,在吵打中致伤原告杨燕兵左眼。原告杨燕兵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治愈出院,其伤经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伤:3、左眼底出血。一周后复查,并支付检查治疗费5582.81元。经石林县西街口镇雨布宜村委会、石林县公安局西街口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毕富在看到其妻子与原告杨燕兵及其母亲发生撕扯时,没有理性冷静地劝止,反而与原告杨燕兵发生吵打并致伤原告,系本案侵权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燕兵将牛拴在被告杨毕富家沙料旁,致使自家的牛踩到被告家沙料,对本案的发生亦存有过错。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杨毕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按受诉法院当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天计算5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1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到昆明检查治疗的情况酌情考虑300元。故原告杨燕兵因本次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58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误工费750元(15天×50元)、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82.81元,由被告杨毕富承担70%,计6217.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毕富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燕兵经济损失6217.9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毕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令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