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特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邓建与被申请人邓威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建,邓威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特字第58号申请人邓建,男,汉族,1953年10月23日生。被申请人邓威,男,汉族,1951年12月3日生。指定代理人邓纲,男,汉族,1924年2月22日生。申请人邓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邓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述,邓威自七十年代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已近四十年,一直在父母身边照顾,期间因病情发作入院数次。今年母亲辞世,父亲高龄行走不便难以照顾邓威,4月18日邓威再次病情发作将父亲左眼抓出,现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故诸多事宜无法处理。为此提请本院认定被申请人邓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邓威与申请人邓建系亲兄弟,父亲邓纲与母亲陶某未生育其他子女,陶某已于2015年1月26日病逝。邓威一直未结婚,现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邓威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邓威患精神分裂症三十余年,主要表现多疑、乱语,疑有人害他,冲动伤其��亲,曾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住院,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好转,因出院后服药不规则,病情时有波动,生活不能自理,目前仍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对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被鉴定人邓威符合精神分裂症诊断标准,受病情的影响,目前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鉴定人员的专业资格能够保证本案病例的医学判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邓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辛 靓二〇一五��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