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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柯惠珍与郑毅莉、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惠珍,郑毅莉,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柯惠珍,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杨宏文、姚明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郑毅莉,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辉,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柯惠珍诉被告郑毅莉、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惠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毅莉、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惠珍诉称,被告郑毅莉与被告林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家庭急需合作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柯惠珍借款。其中,被告夫妻于2012年7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1月3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郑毅莉出具借据为凭,并约定月利率2.75%。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妻讨款,但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毅莉、林辉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0月19日、11月3日,被告郑毅莉因需用资金,三次向原告柯惠珍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5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为2.75%,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各一张交由原告柯惠珍收执。借款后,被告郑毅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郑毅莉与被告���辉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柯惠珍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郑毅莉、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郑毅莉向原告柯惠珍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郑毅莉出具的借条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借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毅莉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毅莉经原告柯惠珍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已构成违约。被告林辉作为被告郑毅莉的丈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毅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柯惠珍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分别为2012年7月25日、2012年10月19日和2012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郑毅莉、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毅莉、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惠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基数、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基数、2012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郑毅莉、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员  黄锦洪审 判 员  杨耀宗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