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非诉行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蒋惠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非诉行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陈俊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蒋惠英。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与被执行人蒋惠英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澄工商案(2014)01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蒋惠英应向工商局缴纳罚款10万元及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蒋惠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工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蒋惠英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及其所在居委进行查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蒋惠英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工商局,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蒋惠英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工商局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蒋惠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蒋惠英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工商局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蒋惠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工商局澄工商案(2014)01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蒋惠英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工商局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金建东执行员 刘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