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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平湖市天翼箱包配件厂与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天翼箱包配件厂,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925号原告平湖市天翼箱包配件厂。负责人夏秀明。委托代理人陈伟健,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条娟。委托代理人徐飞、卢广辉,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天翼箱包配件厂诉被告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自行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天翼箱包配件厂诉称: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箱包标牌,累计总价值6217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2211元,余款3995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59元。���告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62170元仅仅是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并不能证明实际已向被告交付了62170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仅仅是双方会计记帐的凭证,实际交易中经常存在开票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的情况,也存在先开票后交货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做了规定,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除了增值税发票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双方实际的货款结算不应以增值税发票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62170元的货物。2.银行入帐单2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2211元,且第一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入帐单的金额一致,说明双方的货款结算以增值税发票为准,不需要经过书面对帐。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税务往来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能否证明原告的交货价值在本院认为部分另行阐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至2014年,原、被告之间发生箱包标牌买卖业务。在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9份票面总金额为621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均已抵扣。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3月27日分别通过电子汇划方式向原告���款12211元、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提出实际交货金额未曾计算,具体数额不清楚的陈述意见与其抗辩意见有矛盾,另被告也未提供其曾向原告提出供货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的异议或者曾向原告催要未足额发货的证据,且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均已在税务部门抵扣,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实际收货与发票金额不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湖市天翼箱包配件厂价款3995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杭州远大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严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