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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丽春与游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春,游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林丽春,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委托代理人郑俊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树贵,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原告林丽春诉被告游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佳、被告游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春诉称,被告游树贵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但被告对欠款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游树贵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游树贵辩称,2014年5月4日,经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5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部分本金;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为止的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2月9日,经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80000元,这是原先被告答应帮助案外人林昌信偿还借款的。现在,需要原告明确这80000元是还本案借款,还是作为帮助案外人林昌信偿还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丽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游树贵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林丽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月息按3%计算,每月付3000元。被告游树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游树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城南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网银下载的2014年5月4日交易受理情况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林丽春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3、网银下载的2014年3月1日交易受理情况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林丽春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作为支付利息。原告林丽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交易受理情况单,认为被告说是从网银下载,但没有盖章,证据的合法性有所欠缺,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看不出是转账给谁,被告还款的5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证据3没有相应的盖章,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3均不能证明被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交易受理情况单,虽然没有银行的盖章,无法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但是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转账50000元给原告,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虽然看不出是转账给谁,但是与该组证据中的交易受理情况单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银行的盖章,无法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又没有其它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游树贵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林丽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中约定:暂定2014年4月25日归还,月息按3%计算,付每月3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4年8月31日为止,被告已经付清利息。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5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5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部分本金。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转账50000元给原告,但认为被告转入50000元是要求原告把钱转给其他人,并且其中还包含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被告转入50000元是要求原告把钱转给其他人,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转入的50000元包含本案借款的利息,却又无法说清楚包含多少利息,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转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5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已经支付多少利息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已经付清至2014年8月31日为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表示同意。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转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8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这80000元是与案外人林昌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债务有关,而与本案借款无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9日转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的80000元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缺乏法律依据,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要求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游树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丽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驳回原告林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游树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林丽春、被告游树贵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邦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林芳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