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白良彦与任彩霞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良彦,任彩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良彦,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闻喜县。委托代理人:杨泽,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彩霞,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闻喜县。上诉人白良彦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良彦及委托代理人杨泽,被上诉人任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9日,债务人闫红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白良彦为债务人闫红辉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在债务人闫红辉不能按时还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债务人闫红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任彩霞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闫红辉2014.9.29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闫红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良彦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月8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闻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白良彦的银行账户存款1590.16元予以冻结。原审认为,原告与债务人闫红辉、被告白良彦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借给债务人闫红辉现金8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闫红辉未能还款。因被告白良彦与原告、债务人闫红辉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10%违约金计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债务人闫红辉另一笔25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未在该笔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该份保证合同不成立,被告对闫红辉25000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3分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利息部分,可自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参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债务人将其所有的财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在没有向债务人主张实现物的担保之前,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抵押事项约定不明,且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良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闫红辉追偿。判决:一、被告白良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彩霞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白良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彩霞违约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任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白良彦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其是担保人不假,但担保是在被上诉人同借款人闫红辉之间约定了财产担保的情况下才提供的担保,如果闫红辉不提供财产担保,其是绝对不当担保人的,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同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将自己的所有财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并约定到被上诉人家里办理抵押手续。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至于他们之间是否办理抵押手续,上诉人不清楚。2、一审判决认为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抵押事项约定不明,且未办理抵押手续,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条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其担保的行为正是基于借款人闫红辉的财产抵押,至于是否办理抵押手续,同上诉人没有关系,也不存在抵押不明的问题,闫红辉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说的非常清楚,是闫红辉的全部财产,双方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不存在不明确的问题,且向一审法庭提供了借款人闫红辉的相关财产证据。借款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就财产未办理抵押的事宜,是他们之间的问题,其不应对此负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借款人闫红辉已归还被上诉人部分借款。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8000元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任彩霞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向我方借款80000元及相关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且对其作为保证人的事实亦无异议。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具有物的抵押、应先以抵押物偿还再由保证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们双方之所以能够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原因是我们与上诉人熟悉,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我们与借款人并不熟悉;2、如果是抵押,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才能生效和对抗第三人,而事实上我们三方之间并未谈到财产抵押的问题;即便是抵押,也不可能是在借款人家办理抵押登记,而是应该到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去办理;更何况,拿什么财产进行抵押,并不是光看借款人有什么财产,还要看其财产有无权利凭证、该财产权利有无纠纷、瑕疵或者设立其他抵押等等,正是我们内心有很多的不确定性,也正是基于内心对上诉人的信赖,所以就该笔借款仅采取的是人的保证,而不是物的抵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白良彦与被上诉人任彩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出借给债务人闫红辉现金8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闫红辉未能还款。因上诉人白良彦与被上诉人任彩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由白良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白良彦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作为担保人是在被上诉人同借款人闫红辉之间约定了财产担保的情况下才提供的担保,至于是否办理抵押手续,同其没有关系,也不存在抵押不明的问题,其不应对此负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白良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