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耀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2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耀,男,1974年8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耀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王耀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耀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上诉人王耀撤回上诉的请求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耀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马成楷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大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