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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南汇航卫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南汇航卫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汇航卫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南汇航卫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卫集贸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就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镇某某中心中关于“*区、*区、*区建筑框架混凝土结构”的工程项目,由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作为乙方与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黄泰上海分公司)、航卫集贸公司作为甲方形成《工程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工程协议1),约定:房屋按混凝土框架结构建造,结构施工图由乙方负责设计,并由甲方签字认可后方可施工,建造所需的工人、设备工具及材料全部由乙��提供,施工监理由甲方提供;建造承包费(1)每平方米650元(人民币,下同),面积暂估3,000平方米左右,暂估承包费1,950,000元,(2)挖地坪、整平、垃圾清运,面积暂估2,800平方米,以上费用共计6万元,(3)现浇地坪及金钢沙耐磨地坪每平方米90元计算,房屋地坪为12公分,通道地坪为20公分,地坪面积暂估3,000平方米,平方计算方法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期要求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前完工,工期乙方如延期达三天,本协议自动终止,由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全部承担;付款方式:工程款以商铺所有权每平方米1万元计算抵扣,甲方以回租方式对乙方商铺回租,回租按每年的5%回报率,……;甲方负责:……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协调确保工程质量,……;以上合同双方签字生效,望共同遵守,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此合同一��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在合同末页甲方处盖有“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并签有“任永祥”姓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乙方处盖有“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印章,并由周某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就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黄泰公司)所留存的工程协议1,合同末页甲方处还由航卫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年7月1日,就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镇某某中心中“市场通道建设钢棚结构”工程项目,同样由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作为乙方与宁波黄泰上海分公司,航卫集贸公司作为甲方形成《工程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工程协议2),约定钢柱大棚结构按每平方米220元,无钢柱大棚结构按每平方米160元,按实际工程面积测量计算,工程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竣工,通过双方对��棚材料做了详尽约定;该大棚按照钢架结构建造,结构施工图由乙方负责设计,并由甲方签字认可后方可施工,建造所需的工人、设备工具及材料全部由乙方提供,施工监理由甲方提供;工期要求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前完工,工期乙方如延期达三天,本协议自动终止,由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全部承担;付款方式:工程款以商铺所有权每平方米1万元计算抵扣,甲方以回租方式对乙方商铺回租,回租按每年的5%回报率,……;甲方负责:……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协调确保工程质量,……;以上合同双方签字生效,望共同遵守,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同末页甲方处盖有“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并签有“任永祥”姓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乙方处盖有“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印章,并由周某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两份工程协议签署后,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进行施工,现场由航卫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某进行施工监督管理。2014年8月15日左右,两份工程协议所涉工程完工,由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交付;同年8月18日就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相关市场对外营业,但鉴于相关部门认为目前的搭建系违法建筑,故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拆除。2014年9月22日、23日,林某对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施工工程作出了相关的意见,其中1、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面积(扣除地梯井57.60平方米)共为3,457.40平方米,每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的650元;2、地坪共计915平方米,每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的90元;3、窨井21个,按照每个200元计算;4、下水道173米,每米50元计算;5、打地坪依照合同约定6万元;5、落水管、地梯井、地梯梁一根共计38���000元;6、*区南通道大棚1,744.80平方米,每平方米135元;*区-*区通道1,723.80平方米,每平方米160元;10区-11区通道2,235.6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11区实际面积共2,624.8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1区-6区通道2,342平方米,每平方米210元。根据上述意见,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与航卫集贸公司庭审中共同计算确认金额为4,284,526元。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表示,鉴于目前的客观情况,就航卫集贸公司工作人员林某作出的工作量予以确认,但林某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而是进行压价计算,上述金额是基于航卫集贸公司许诺马上现金支付下形成;现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提起诉讼,为减少鉴定费用发生,确认该金额为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航卫集贸公司表示,上述意见向林某核实,均属实,对林某所确认的工程量认可,但工程款应以双方协商的一口价400万��计算,并以房屋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履行支付。宁波黄泰公司表示,鉴于航卫集贸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宁波黄泰公司予以确认,关于航卫集贸公司对林某出具材料表述的意见,宁波黄泰公司亦均确认,至于如何支付由法院依法裁决。关于两份工程协议中“付款方式:工程款以商铺所有权每平方米1万元计算抵扣,甲方以回租方式对乙方商铺回租,回租按每年的5%回报率,……”的约定,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与宁波黄泰公司、航卫集贸公司均表示工程完工后要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再以商铺予以抵扣。关于其中用以抵扣的“商铺”,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及宁波黄泰公司表示系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所建造的商铺,航卫集贸公司表示系整个市场中原有商铺及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建造商铺,统一进行安排。原审另查,2014年5月18日,宁波黄泰公司作为���方与航卫集贸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合作经营开发协议》,表示就甲方所有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进行集贸市场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落实上述房屋与土地内租户搬迁事宜,乙方同时进场进行改造招商和盘活现有土地、房屋等固定资产,启动资金及房屋装修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垫付,租金收入由乙方作为市场运作资金;在集贸市场经营与管理开发过程中,具体经营管理由乙方全权负责,……。原审再查,2014年11月,航卫集贸公司因相关部门对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内包含本案所涉搭建拆除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宁波黄泰公司、航卫集贸公司共同支付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工程款4,284,526元。原审认为,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区域进行集贸市场的开发,翔云���筑第十分公司签署了两份工程协议,完成了相关的工程项目,并在工程竣工后予以交付,尽管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后拆除,但不影响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作为施工主体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目前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工程款金额为多少;二、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何方;三、工程款以何方式支付。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分析如下:一、涉案工程工程款金额为多少;庭审中,双方确认案外人林某所作出的工程量的认定,依据该工程量,林某或参照合同约定,或自行确定了单价标准,根据林某的意见计算,就林某所确认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为4,284,526元。就此金额,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予以确认,并依据该金额作为其工程款的主张;航卫集贸公司对林某确认的工程量认可,就依照林某意见计算的工程款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此基础上��方协商以一口价400万元计算结算,宁波黄泰公司表示以航卫集贸公司确认的意见为准。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对林某所确认的工程量均不持异议,根据庭审调查,林某当时在施工现场尽施工监督管理之责,无论其系何方所委派,至少应判断是作为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的相对方即发包人的代表;同时,根据林某出具的意见内容,相关参照的标准均等于或小于双方的合同约定,系有利于其代表方利益的意见,在宁波黄泰公司、航卫集贸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400万元工程款系得到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认可并协商一致下,根据施工及工程量确认均由林某行使,由此其作出的工程款金额的结算应认定为发包人的意思表示,在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认可该金额下,该款应作为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即4,284,526元;至于航卫集贸公司提出相关工程款的确认是基于以商铺抵扣为前提条件的��见,对此认为,根据三方对工程协议结算条款的理解,工程完工后要对工程款先进行结算,以商铺抵扣或者以现金支付仅是履行结算的方式,而非双方对工程客观结算的附加条件,由此法院对航卫集贸公司的该陈述,不予采纳;另外航卫集贸公司还提出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工程竣工的延期是工程款400万元的原因之一,对此认为,即使存在竣工延期,根据约定宁波黄泰公司、航卫集贸公司所享有的也是解除权,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工程仍然被受领,同时还在受领后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由此宁波黄泰公司、航卫集贸公司在并未行使相关解除权下,扣减工程款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意见法院也不予采纳。二、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何方;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及宁波黄泰公司均认为工程协议中的甲方应为宁波黄泰公司、航卫集贸公司,航卫集贸公司以未在工程���议上盖章为由,认为其并非合同主体;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从合同形式来看,工程协议1上签有航卫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航卫集贸公司虽解释该仅为宁波黄泰公司、航卫集贸公司内部流转时签署,但宁波黄泰公司、航卫集贸公司之间已存有《合作经营开发协议》,就相关权利义务有所约定或可另行约定,航卫集贸公司如非该合同主体,完全没有必要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另外,工程协议2虽未有航卫集贸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但根据两份工程协议均围绕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区域集贸市场的开发内容,合同内容、性质亦近似,况且在甲方抬头处宁波黄泰公司、航卫集贸公司名称共同其列,签约也存在先后之分,由此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及宁波黄泰公司的解释更具合理性;其次,从合同的实质履行来看,工程的施工及完毕后的结算,均由航卫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某出面代表,航卫集贸公司虽提出林某系宁波黄泰公司的委托派驻在施工现场负责,但在宁波黄泰公司并未认可下,航卫集贸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与宁波黄泰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由此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航卫集贸公司的行为,由此即使航卫集贸公司在合同形式上有所缺失,从合同实际履行而言,航卫集贸公司实际参与其中,应为合同主体之一,况且在涉案工程被拆除后,航卫集贸公司对外还作为诉讼主体向相关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进一步印证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及宁波黄泰公司的意见。综上,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宁波黄泰公司、航卫集贸公司。三、工程款以何方式支付;根据工程协议的约定:“付款方式:工程款以商铺所有权每平方米1万元计算抵扣,甲方以回租方式对乙方商铺回租,回租按每年的5%回报率,……”,首��,双方签约时对今后合同履行的预见已与现实状况不相符;其次,根据庭审调查,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与宁波黄泰公司、航卫集贸公司对用以抵扣工程款的“商铺”理解并不相同,通过上述条款文意的本身,也无法区分哪方当事人对“商铺”范围的理解更符合合同本意,由此应认定该为约定不明,由此宁波黄泰公司、航卫集贸公司仍要求依照该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对此意见法院亦难以采纳,由此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要求宁波黄泰公司、航卫集贸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庭审中,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表示在施工期间及工程拆除后,航卫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以转账方式向其付款,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出具借条表示收到上述款项,对此航卫集贸公司表示该款并非本案所涉工程款而系借款,鉴于双方不能一致明确款项性质,同时根���款项收取的形式及表征性质,亦难以认定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就上述款项法院不一并处理,如双方存有争议可另行予以处理。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依法作出判决: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汇航卫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翔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84,5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38元,由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汇航卫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后,航卫集贸公司不服,上诉称,航卫集贸公司并非两份工程协议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航卫集贸公��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商铺所有权抵扣工程款,现市场内仍有商铺未被拆除,故本案工程款应当以商铺冲抵,而不应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要求航卫集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改判由宁波黄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辩称,工程合同列明的甲方是航卫集贸公司和宁波黄泰公司,航卫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中的一份协议上签字,且整个施工过程都是由航卫集贸公司委派的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管理,故航卫集贸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商铺冲抵工程款,但系争房屋已经被政府部门拆除,不存在以商铺冲抵工程款的可能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波黄泰公司辩称,根据宁波黄泰公司和航卫集贸公司的合作协议,整个商铺的施工、招商等均由航卫集贸公司负责,故本案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都是由航卫集贸公司操作的,之后政府拆除相关房屋的通知也是发给航卫集贸公司,在房屋拆除后航卫集贸公司还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航卫集贸公司是本案施工合同的主体,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航卫集贸公司在厂房外搭建的商铺均被拆除,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以商铺冲抵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主体的问题。首先,涉案两份工程协议列明的甲方为宁波黄泰公司和航卫集贸公司,虽然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持有的协议中没有航卫集贸公司的签字盖章,但宁波黄泰公司持有的一份协议中有航��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如航卫集贸公司并非涉案协议的当事人,其完全没有必要在协议上签字;其次,整个施工过程均是由航卫集贸公司的员工林某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且在施工完毕后林某还和翔云建筑第十分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航卫集贸公司主张林某是受宁波黄泰公司的委托进行现场管理和工程量确认,但对此宁波黄泰公司予以否认,航卫集贸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航卫集贸公司该主张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再次,根据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本案所涉场地中的违章建筑是由航卫集贸公司搭建;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履行情况,本院认同原审判决的观点,即使航卫集贸公司在合同形式上有所缺失,但其确系合同主体之一,应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问题。双方在工程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以商铺所有权抵扣,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双方未能预期的情况,现本案合同项下的搭建物已被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拆除,以商铺冲抵工程款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即使如航卫集贸公司所言市场内仍有部分商铺未被拆除,但整个市场的实际状况已经发生了变化,与双方当初签订合同时能预见的正常履行情况不符,在此情况下航卫集贸公司仍要求以商铺冲抵工程款显然缺乏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航卫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76元,由上诉人上海南汇航卫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