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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罪犯俞泰来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执字第1144号罪犯俞泰来,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二监区服刑。系累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5日作出(2000)黔刑终字第46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俞泰来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4月9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25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5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俞泰来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数罪,且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俞泰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又系从严掌握对象,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俞泰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及没收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