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献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献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80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献伟,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7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1月2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献伟犯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73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献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陈献伟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2元。被告人陈献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献伟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献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献伟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献伟撤回上诉。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17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忠俊审 判 员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