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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亚道与吴亚付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李亚道,男。委托代理人邓明忠,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亚付,男。委托代理人吴亚姨,女。原告李亚道诉被告吴亚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彭凤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利、人民陪审员庞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道及委托代理人邓明忠、被告吴亚富及委托代理人吴亚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道诉称,1976年8月30日,原告经申请取得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南村委会第二社一块宅基地,该地面积为157.3平方米,四至范围是东至小巷、南至吴亚付家、西至小巷、北至小路。原告申请后不久便在该地上建房居住至今,期间从未与人发生过土地争议问题。2013年8月18日,被告擅自将6000块红砖放在原告居住的庭院中,无法正常通行。原告要求被告将红砖搬走,但被告拒绝。陵水县椰林镇人民政府、镇国土所和村委会多次出面调解,皆因被告不愿调解而无结果。现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移走堆放在原告庭院内的红砖。被告吴亚付辩称,原告李亚道是其外甥,原告从9岁开始便与其共同生活。1976年考虑到原告一直无地建房,被告便将自家左侧的空地借给原告建房使用。1980年政府也安置了两块地给原告。被告现在并非要原告返还该土地,但原告必须承认该土地属于被告,并保证在使用过程中不得转让。现被告将砖头放在自家土地上,并不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权属证明书,证明原告经申请取得现居住157.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证据2、申请书,证明原告现居住宅基地系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并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据3、宗地图,证明原告取得的宅基地使用四至范围明确。证据4、照片图,证明原告擅自将红砖放置在原告居住前庭宅基地上。证据5、证明,证明被告雇佣手扶车司机运砖块放置原告宅基地上。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原为被告所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既已得到政府批准,为何私下还拿钱给被告要求买地。对证据3有异议,对该宗地图的何时作出被告不清楚,没人告知并未在场测量。对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普通证人无权证明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证人也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份证人证言,该份证据为被告当庭提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孤立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亚道为被告吴亚付外甥,自9岁开始便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1976年,原告成年后需成家立业,在被告及其家人的帮助下,择取了被告所居住房屋左侧的空地修建了一栋房屋及附属设施一间厨房。该地面积为157.3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小巷、南至吴亚付家、西至小巷、北至小路。原告修建房屋后居住至今未与任何人因土地使用情况发生纠纷。2014年,原告考虑到现居住房屋年久失修,便考虑在现居住房屋的土地上另行修建房屋,并向有关部门递交了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房屋的用地为被告借用,原告应该承认被告的使用权前提下,方能继续居住,但不能转让该宅基地,遂于2014年10月13日擅自将6000块红砖堆砌在原告庭院。原告认为该土地被告已于1976年赠与给原告,并且原告已经在上面建房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并未持有任何异议,现被告无故将砖头放置在其已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显然是侵权行为。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1976年原告李亚道经被告家人帮助在被告家左侧空地上修建了一栋房屋及附属设施后,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虽未登记而取得实质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但不阻碍其对该地的合法占有使用,免受他人干涉。现被告无故将6000块砖头堆砌至原告庭院内,显然阻碍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原告依此请求排除妨害,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亚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清理堆放在原告庭院内的6000块红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亚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彭凤舞审判员王海利人民陪审员曾垂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唐庆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