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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东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吴东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22号原告: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旺高工业区富业路。法定代表人:胡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强。委托代理人:潘明超,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东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已经由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处理,并且裁决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贺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纠纷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如不服该仲裁裁决,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不应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铝广西有色金源稀土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婧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