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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乙、谢某甲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冷水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志光宝”,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先后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0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兵哥”,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谢某甲、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做出(2015)冷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从娄底市乘车到达涟源市,因没有钱,谢某甲提出骗租出租车返回冷水江市铎山镇,一方面可以回家,另一方面还可以从出租车司机处抢劫财物,李某甲表示同意。尔后,两人租乘被害人谢某乙牌照为湘K×××××的出租车前往铎山镇咸宜村,当车辆行驶至铎山镇眉山村和咸宜村交界岔路口旁左侧马路往咸宜村方向50米左右地段时,谢某甲要谢某乙停车,李某甲借用谢某乙的手机和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要李某乙假装送“货”(指毒品)的,好从出租车司机处抢钱。随后,李某乙赶到现场,称“货”拿来了,假意向谢某甲要钱。谢某甲即向谢某乙借钱,谢某乙拒绝,谢某甲即威胁谢某乙:“你今天不拿钱出来,车就不要开了。”谢某乙认为三人是吸毒人员,因害怕遂将车辆仪表盘上的300余元现金交给谢某甲。尔后,谢某甲拿着抢来的现金、李某甲拿着谢某乙的手机与李某乙一同逃离现场,谢某乙欲下车追赶,谢某甲等人威胁道:“今天还要‘跳’的话,就搞死你在这里。”谢某乙因害怕放弃追赶。2010年2月,在冷水江市铎山镇咸宜村村主任李某丙的协调下,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害人谢某乙达成协议,三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谢某乙被抢手机并每人赔偿了谢某乙现金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乙的谅解,谢某乙请求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014年11月13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冷水江市铎山镇新枫村被告人谢某甲家中将其抓获。次日,谢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日。12月15日,谢某甲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2月15日,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甲、李某甲商量策划,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乙受谢某甲、李某甲纠集参与本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人均赔偿了被害人谢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谢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的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谢某甲上诉提出:其实施的是轻微的违法行为,并未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只顺手拿得少量财物,其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其家庭困难,主动牵头调解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谢某甲不是主犯,且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不恶劣,追诉期将至,并无再犯,家庭困难,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谢某甲、李某甲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谢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谢某甲上诉提出:其实施的是轻微的违法行为,并未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只顺手拿得少量财物,其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谢某甲与李某甲在搭乘出租车之前即已形成抢劫的共同犯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谢某甲等人在作案过程中虽没有直接使用暴力方法,但是利用地理位置、人数上的条件使用言语威胁的胁迫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其不是主犯。经查,谢某甲首先提出犯意,在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使用言语威胁的胁迫方法,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又提出:其家庭困难,主动牵头调解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不恶劣,追诉期将至,并无再犯,家庭困难。据此,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查,原审法院已委托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后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不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原审法院对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全部认定,并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旭宁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