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乙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14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乙甲,曾用名代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4时许,被告人代某乙甲潜入无人居住的裴某某家住宅,将放在东墙电视柜上用铁链缠着的“长红牌”液晶彩色电视机盗走。经宾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市场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人代某乙甲被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宾县二龙山山门处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代某乙甲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代某乙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代某乙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某乙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代某乙甲窜至宾县鸟河乡白石岗潜入无人居住的裴某某家住宅,将放在东墙电视柜上用铁链缠着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长红牌”液晶彩色电视机盗走。案后,赃物被起出返还被害人。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6日在宾县二龙山山门处将代某乙甲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代某乙甲被抓获情况。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长虹牌液晶彩色电视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代某乙甲入户盗窃作案现场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代某乙甲盗窃的长虹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5、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证实其放在宾县白石岗自家屋内的电视机被盗走。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裴某某放在宾县白石岗自家屋内的电视机被盗走。7、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代某乙甲盗窃了裴某某家的电视机。8、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代某乙甲将裴某某家屋内的电视机盗走的事实。9、被告人代某乙甲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16时许,在宾县白石岗裴某某家屋内盗走一台电视机。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代某乙甲无前科劣迹,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