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甲。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运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彭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蓬安县相如广场往蓬安县相如镇城东路翰林苑小区行驶,当车行驶至蓬安县相如镇相如大道红绿灯路口时与彭乙驾驶的川RR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彭甲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彭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对彭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7.2mg/100ml,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甲案发当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51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彭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到医院提取血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甲赔偿了被害人彭乙的车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彭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甲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蒲元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