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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林秀玉与北京市公安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493号原告林秀玉,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思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委托代理人王继宁。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原告林秀玉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所作出的西公(2015)第61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及北京市公安局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2月10日,被告西城公安分局就林秀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出具了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470号-回《登记回执》,记载内容为:“林秀玉:您好,我们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4年12月12日林秀玉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的申请。”2015年3月2日,被告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原告林秀玉向被告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秀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林秀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昊天代理审判员  刘学伟代理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