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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登基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贵港市青青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登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大道40号向荣商厦2A-05C号。法定代表人黄裕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贵港市青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西江农场江北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林志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月团,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登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贵港市青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15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卉、人民陪审员杨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洋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月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登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青青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22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下单,订购柳钢船板(规格6*1500*6000)354张,并于当天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40万元,原告于同月23日、24日按被告要求将钢板送货至佛山市粤进金属预处理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粤进公司”)。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1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青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向原告登基公司订购的是柳钢船板,被告提供的货却是柳钢卷板,被告以次品充当船板有失诚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已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定金40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以次品充当船板有失诚信,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因原告提供的钢板与被告订购的不一致,原告不愿收回钢板,被告临时存放钢板产生的场地费及雇人看管的劳务费均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场地费4320元、看管人劳务费21600元(两项费用均从2014年9月暂计算至2015年2月,以后产生的费用计算至原告清空该钢板交出场地之日止);3、本案反诉受理费由原告承担。针对反诉,原告答辩称,首先被告确认原告运至粤进公司的货物是出售给被告的货物,并确认已收到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向原告提出货物质量异议,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要求,被告已签收并使用,现被告又以货物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尚欠被告货款?如欠有,金额是多少?2、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3、被告请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0元有无依据?4、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场地费4320元、看管人劳务费21600元有无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货单1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为6×1500×600的柳钢船板354张,单价为3780元,提货单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系笔误;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400000元;3、商品调拨单2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23日、24日依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指定地点的人员代为签收,调拨单载明的货物数量、规格与提货单有出入,系因订货后被告要求变更。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货单1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6×1500×600的柳钢船板354张,单价为3780元/吨(含税),提货单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系笔误;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传真提货单的当日下午就已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400000元购买船板的定金;3、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内容载明收货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骏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证明柳钢船板要经过CCS检验并签发质量证明书后,方可作柳钢船板上船使用,原告卖给被告的卷板未经CCS检验,未取得船板质量证明书;4、卷板照片2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是卷板,不是船板;5、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志树尾号为777、888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2页、缴费收据及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购买船板事宜,在原告卖给被告柳钢卷板之后,被告就退货和返还定金与原告协商不成;6、《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今,被告租赁广西贵港市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西贵港市西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东五区即旧木材市场(东三区西面)的13000平方米的空闲场地用作经营钢材及仓储使用,场地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50元;7、《场地租赁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将其承租的西江农场东五区即旧木材市场(东三区西面)场地中的540平方米转租给许镜威,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5元;8、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给许镜威的结算凭据1份,证明因原告卖给被告的是卷板,不是柳钢钢板,被告无奈要临时租用许镜威场地40平方米停放卷板,每月费用720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4320元;9、《劳务协议》2份、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劳务结算凭据1份,证明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以每人每月1800元的费用雇请黎干强、谢连平看管存放在许镜威场地内的原告的卷板,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已支付劳务费21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恰说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为柳钢船板,被告付定金后收到的却是卷板,原告违约,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据3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已注明不含运费,说明货物是由被告自提,证明货物不是由原告从佛山运至贵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非原告供货的质量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上的货物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供应,原告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志树处获知的情况是原告供应的货物已被被告出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清单只反映了原告尾号为8212的手机号码曾在2014年8月31日与被告方有过联系,当时被告方称要将该批货物出售,要原告出具发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签订的时间、租赁的场地面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亦不能证明租赁的场地是存放本案货物;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均为被告单方制作。综上,本院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关,但在原告发问及辩论阶段中被告又自认本案涉及的货物确系被告指定原告发货至粤进公司代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认定证据3确系原告发货给被告的凭证,数量规格上虽与证据1有一定出入,但原告的解释合理且诉请的货款金额与之相当,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既不是本案涉案货物的质量证明书,在内容上也无法与本案涉案货物形成关联性,证据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被告对于证据4中的货物是否为原告提供以及货物究竟是卷板还是船板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在收货后有过电话联系,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6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8、9,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7证实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9均为原告自行出具,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亦不能甄别租赁的场地及看管的人员是否仅为看管本案涉案货物所用,故对证据7、8、9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为船板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对要送鉴的货物的来源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往货物存放地验货后,表示该批货物已进行加工处理,无法辨认是否为原告供应的货物,不同意以该批货物作为鉴定样本,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不具备鉴定的条件,鉴定的结论也无法客观真实,故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青青公司通过传真提货单的方式向原告登基公司订购354张规格为6×1500×600的柳钢船板,提货单载明:货物每吨含税不含运费的价格为3780元,货到付款,按实际提货量结算,被告向原告付定金4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付定金4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于同月23日、24日将被告订购的柳钢船板发货至佛山市粤进公司,并由代收人粤进公司在商品调拨单上盖章确认签收,调拨单注明了实际的发货情况,原告共向被告售出柳钢船板142.15吨,金额合计537327元,同时调拨单还注明:“本单由购货单位授权或委托经手人签名作实,货物出仓后,如质量问题(未经加工处理),可以协商,超过一星期,恕不处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余下的货款13万余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交易习惯及提货单、商品调拨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以交付货物时签收的商品调拨单上内容作为双方购销协议的内容亦符合一般买卖的交易习惯,商品调拨单上已注明:“本单由购货单位授权或委托经手人签名作实,货物出仓后,如质量问题(未经加工处理),可以协商,超过一星期,恕不处理。”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代收人,即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即视为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货物总金额为5373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400000元,还余货款137327元未支付,原告自愿放弃其中6327元货款,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曾在检验期间内就货物质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付清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原告违约,反诉请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因存放货物出生的场地费、看管人劳务费,被告应就原告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贵港市青青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登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贵港市青青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920元,反诉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青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20元/60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谭冰代理审判员刘卉人民陪审员杨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郭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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