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连守玉与赵德、窦晓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1)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守玉,赵德,窦晓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072-2号原告连守玉。被告赵德。被告窦晓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西街。负责人于富顺,经理。案外人王兆庆。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赵德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王兆庆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兆庆自愿以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王兆庆所有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崔玉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玉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