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叶连生与邓五华、钟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连生,邓五华,钟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叶连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五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钟祥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叶连生与被告邓五华、钟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连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五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连生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邓五华出借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被告邓五华承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应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第五条约定,被告钟祥辉自愿为被告邓五华在该合同中约定应当向原告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全部债务包括被告邓五华应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合同第三条约定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钟祥辉的保证期限自原告与被告邓五华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即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将200000元汇入被告邓五华尾号为“1398”的账户内,被告邓五华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次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邓五华上述账号汇入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邓五华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邓五华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钟祥辉亦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邓五华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付);二、被告邓五华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钟祥辉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五华无答辩。被告钟祥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被告邓五华(乙方)、钟祥辉(丙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出借人民币肆拾万元给乙方,以帮助乙方解决暂时的资金困难问题,借款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共计贰个月,借款利率为2%/月;……;三、如果乙方逾期还款,则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迟延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将本金及利息和应付违约金全部清偿给甲方之日止。此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差取证费等;……;五、为保障甲方实现债权,三方经充分协商,就担保事宜约定如下:1、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中约定应向甲方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全部债务包括乙方应偿还给甲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3、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与乙方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等。该合同末有“①此借据以出借人将资金转入借款人账号方生效。②借支人将资金转入出借人账号此借据作废”及“2012年12月25日已收到200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剩余贰拾万元次日到账生效”的字样。同日,原告向被告邓五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398”的账户内转入200000元,被告邓五华向原告出具借据,记载“根据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人邓五华(身份证号为:××)已经收到出借人叶连生转账到本人账号为:62×××19(深发展),工行卡号62×××98出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人民币(银行转账凭证见附件)。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出借人或出借人授权的代理人凭此收据,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及其保证人索偿。”次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邓五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398”的账户内转账200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邓五华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钟祥辉未承担保证责任,于2014年11月25日与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李小林(即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400000元借款其中20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民间借贷合同》末“2012年12月25日已收到200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剩余贰拾万元次日到账生效”为被告邓五华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书写。另原告表示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等于或低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每月2%的利息标准,其同意对上述利息标准进行调整。原告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互付债务可扣减本案借款的情况且涉案款项的性质为且仅为借款。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凭证、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两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汇款凭证证实其已经向被告邓五华足额交付了借款,被告邓五华、钟祥辉未到庭就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利息标准及保证责任提出辩解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邓五华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在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基准利率标准(6个月内)为5.6%,《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每月2%的利息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如被告邓五华逾期还款的,应当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上述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属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邓五华予以赔偿,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8%;10万-50万:5%;50万到100万(含100万):4%;……。’”本案的诉讼请求为622000元,根据上述规定核算,应收取的律师费用为29880元至36880元之间,原告主张律师费为3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3款约定,被告钟祥辉对被告邓五华应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现其要求被告钟祥辉就被告邓五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五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邓五华归还叶连生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邓五华赔偿叶连生律师费30000元;三、钟祥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邓五华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叶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0元,由邓五华负担。邓五华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冯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