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XX有与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有,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XX有。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原告长女),天津市滨海加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高岩。委托代理人辛景艳(系被告之妻),无职业。原告XX有与被告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有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高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灵,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认可195000元借款中,有150000元是本金,有45000元是借款利息,150000元本金中包括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认可被告于2012年还了30000元利息,2014年陆续还了45000元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岩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现在无能力偿还,不同意给付利息。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中有150000元是借款本金,45000元是借款利息,被告陆续还了70000多元,其中2012年还了30000元,2014年通过转账还了40000多元。被告高岩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XX有与被告高岩岳父系发小,被告高岩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向原告XX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显示“因公司流动资金短缺,找XX有同志借款人民币拾玖万伍仟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还清。”被告高岩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一年的利息为45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高岩于2014年陆续还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期内利息每年45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36000元(150000*6%*4)。关于借款期限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庭审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限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关于被告两次还款问题,被告主张2012年还款30000元,2014年还款4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还的均是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对借款金额重新进行了确认,故对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金额确认前,被告自愿向原告的给付行为本院不宜干预,被告2012年还款30000元,不能视为被告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的履行行为。至于2014年被告还款45000元,应认定被告首先偿还2014年借款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偿还2013年借款利息,2014年借款利息为36000元(150000*6%*4)。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27000元(36000-(45000-36000)】;二、被告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XX有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606元;三、驳回原告XX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原告XX有已预交),由原告XX有负担194元,被告高岩负担1906元(被告高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给付原告XX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红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