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米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于某甲,于某乙,米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某,无业,系被害人于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无业,系被害人于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无业,系被害人于某丁之子。诉讼代理人邵满平,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米某某,绰号“拐五”,无业,198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原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11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美兰、杨彦波,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并检公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霍晨、李毓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某甲到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6月4日1时许,米文明(已判刑)在太原市府东街金台歌舞厅听歌时和于某丁发生口角,在歌舞厅门口,米文明伙同被告人米某某对于某丁进行殴打。米文明用被告人米某某携带的一把刀子朝于某丁胸部、背部等处连捅数刀,二人逃离现场,于某丁经送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某丁系被一刃刺器刺破心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以往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伙同米文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意见是,依法追究被告人米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抢救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80000元、丧葬费23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795.5元、精神损失费3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13997.5元。被告人米某某辩称:我和于某丁喝了杯酒以后,我弟弟米文明让我先走,我弟弟和孔某就往歌厅外送我,于某丁也跟的到了门口。我开上车走时听见我弟弟米文明和于某丁又开吵了。第二天下午我在新建路桃园澡堂洗澡时听人说我弟弟米文明和于某丁打架把于某丁捅死了。米文明和于某丁争吵因为于某丁以前打过米文明的事。那天晚止之后我没回家,也没联系和见过家人。因为我在外面找了个女的,家里人讨厌我,所以我不回去。我不知道被公安局网上通缉。我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这个事情,只是进了一下歌厅。从事情发生到现在,没有躲过没有跑过也没有人去抓过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凶器来源不明;在案证据对证明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未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参与了本案,不能证明被告人提供凶器,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米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4日凌晨1时许,米文明(已判刑)在太原市府东街金台歌舞厅听歌时和于某丁发生口角,在歌舞厅门口,米文明伙同被告人米某某二人对于某丁进行殴打。米文明用被告人米某某携带的一把刀子朝于某丁胸部、背部等处连捅数刀,后米文明与被告人米某某二人逃离现场。于某丁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某丁系被一刃刺器刺破心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及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米某某于2006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杏花岭公安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8月8日晚,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根据工作线索在太原市府西街滨河体育中心南门附近将涉嫌杀人在逃的网上部督逃犯米某某抓获。(2)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1983年7月16日作出的(83)年刑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米某某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3)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4月27日作出的(2004)并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对与被告人米某某共同杀害于某丁的同案犯米文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公安户籍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米某某的户籍证明。(4)太原市龙山殡仪馆出具的骨灰安放证:于某丁1997年6月4日逝世,骨灰于2007年4月15日安放于龙山殡仪馆。2、报案材料及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丙(被害人父亲)的报案材料及证言:97年6月4日2时左右,于某丁在北城金台歌舞厅被称霸于北城的米某某(拐五)、米文明(拐六)兄弟二人无故残忍杀害,连捅13刀,心脏被穿透,其状惨不忍睹。(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丈夫孔某2006年4月1日因突发心脏病去逝。十几年以前(具体时间记不清)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孔某回了家,他穿的半袖上有血迹,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和“小于胖”(于某丁)、“米老五”、“米老六”在一起喝酒时,语言上有冲突。“米老五”和“米老六”两兄弟把“小于胖”捅死了。他说完后就着着急急的从家走了。我听孔某说过是“米老五”、“米老六”两兄弟用刀捅死的“小于胖”,我记不清是“米老五”或是“米老六”其中一个人抱住“小于胖”,另外一个人用刀捅死的。孔某还和我说“米老五”和“米老六”当天用刀就是要杀“小于胖”,根本不是打架的那种。具体谁用刀捅的当时孔某和我说过,现在记不清了。孔某和我说“小于胖”肚子上被捅了很多刀,当时流了很多血,别的地方被捅过没我记不清了。其当庭证称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属实,并证称孔某“回来以后挺害怕,就是说杀人了杀人了,当时半夜2、3点了,我睡得迷迷糊糊的,也是凭记忆他就是那么说的。他的朋友老六和他的兄弟杀了人了,就是说老五、老六,他就说一个抱的一个捅。谁抱的谁捅的现在的确是想不起来了。没有说刀是从哪来的。”(3)证人董某的证言:我是97年3月11日在金台歌舞厅负责保安。1997年6月3日晚上10时许,小于胖和王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去了金台歌舞厅,我进舞厅里巡视时,见小于胖他们坐在靠吧台的九号台喝酒。过了半个小时,米老六(米文明)和孔某也来到金台,我没注意他俩坐在几号台,只记得是在靠门口的一个台。又过了二十分钟,又来了一个光头(现在我知道他是米老五,当时我不知道他是谁),左手拎着黑色手机包,进去坐。6月4日凌晨1时许,我从外面小便回来,当到歌舞厅大门口时,看见米老六和光头在歌舞厅大门口二道门口之间走廊里,米老六不知是指使谁说“先把他叫出来”,这时我见小于胖往外走,当时米老六在小于胖左侧,米老五(光头)在小于胖右侧,一起往歌舞厅外面走。我当时在大门口左侧,米老六从我身边擦过,这时我见米老五从他黑色小包中掏出一把刀子,用白布包着刀把,刀刃我看见有6cm。这时米老六说“快捅,捅他,你不捅我捅”。我一见这情况赶快进歌舞厅里叫人,当我冲到二道门时,里面有许多人也跑出来,我又跟上这些人往外跑。出来后,已经见小于胖背部被捅了好几刀,小于胖和米老六、米老五还有好几个人围着,王某在里面拉架,后小于胖就躺倒啦,米老六、米老五不知是什么时间怎么走的,紧接着有人把小于胖打出租送到医院抢救。(4)证人孔某的证言:我一出门看到过道上米老六左手按着小于胖的脖子,右手拿的一把刀子,在小于胖的背上捅了一刀,小于胖就爬倒了,然后站起来又往外跑,跑到门口左边一棵大树旁,米老六抱住小于胖,右手用刀在小于胖的肚子捅了两三刀,当时小于胖和米老六面对面,米老六左手按的小于胖肩膀,右手捅小于胖的肚子。小于胖背上被捅跑出外面以后,米老五就上去拦住用手打,脚踢小于胖,没看到他手里拿的东西,米老六是手里拿的刀子在小于胖肚子上捅了几刀,当时他们三人都在一起拽扯的。(5)证人王某的证言:我一走出舞厅门口就看见于某丁和米六俩人扯在一起,离大门口还有二三个台阶上,于某丁前胸全是鲜血,米五在他们的下面,手里拿着一把一尺左右的刀子,我就抱住他说都认识不要动刀子,他就摔开我跑出去,在于某丁和米六相扯的上面用左手至上而下又捅了于某丁二三刀,米六这时说把刀子给我,这是我和他的事。后我又上去抱住了米五。(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昨晚(1997年6月4日)10点钟,我和于某丁、小郭(大名郭某甲)三个人到了金台歌舞厅,我们去了以后坐在9号台上。……我和仝老七打了个招呼就往外走,这时于某丁已经出去了。我到了歌舞厅外面的时候,看见小郭正往出租车上抬于某丁,好像出租车司机也帮忙抬,我看见围着一堆人,我赶紧过去看,我看见于某丁身上都是血,我听旁边的人说是老五和老六捅了于某丁,我就和小郭赶紧把于某丁送到省人民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于某丁什么也没说,我在车上问王某谁干的,王某说是“拐五”和“拐六”。去了医院我听见不知谁问他谁干的,他说是“拐五”和“拐六”,其他说什么我就没听见了,去了医院二十分钟左右他就死了。(7)证人郭某甲的证言:昨天晚上我和于某丁、刘某乙到金台歌舞厅,坐到9号台。坐了一会有许多人过来跟于某丁打招呼,这些人我都不认识,我看他们喝酒我就走开了,来到6号台坐。大约有1点30分左右,于某丁在门口向我招了招手,我想可能要回家了,我就跟旁边大堂经理打了个招呼,又跟林海经理说了两句客气话,这时间大约就两分钟,超不过两分钟,我就往外走。一出门我看见外面一群人,我过去一看于某丁已经被人捅了,全身都是血,半靠在汽车上,我就赶紧过去抱住他。这时刘某乙也从门口出来,就帮着往出租车上抬于某丁,还有两个人也帮着抬,我都不认识,然后我和刘某乙就把于某丁送到省人民医院。(8)证人林某的证言:当时在我们歌厅9号台坐的有于胖、太江、郭某甲四个人,他们看见8号台进来的三个人后,于胖、太江、郭某甲三个人起身从9号台走到了8号台跟这三个人打招呼,就坐到一起好像谈什么事情,不知说什么,但我看见他们之间气氛好像挺紧张,因为他们之间说话声音挺大,这个过程大概有十多分钟。我个人观察是于胖、太江、老六之间的争吵。据我的服务员说刘某乙在旁边盯着呢。言语过激,我在远处看见挺激动的,手舞足蹈,但没有相互之间动手,好像说什么谁欠谁的什么事情似的,在争论这个问题。太江、老六、于胖三个人开始握手,相互敬啤酒,这个过程有十几分钟,随后老六、祥飞还有白色衬衣的这三个人要走,于胖站起来向郭某甲、刘某乙挥了一下手,意思是走吧。紧接着8号台三个人和于胖、太江紧跟着郭某甲、刘某乙几个人往外走。不一会就听说于胖被捅了。我没具体看到但事后听人说是米老六捅死的小于胖,李二毛(李某)事后给我讲说是米老六捅的,另一个就是舞厅门口我们又一个门卫姓董,他给讲过说他看到米老六和小于胖相跟出来以后,米老六从腰里拿出一把刀子很快在小于胖背上捅了一刀,在腿上捅了一刀,然后再前胸捅了一刀,捅的很快,然后米老六就跑了。他还讲派出所问他时他说没看到。我没见到米老五,但李二毛说米老五、米老六一起干的,我看到的只有米老六。我听李某说小于胖是被米老六捅死的,米老五也在场帮米老六了,姓董的保安还说他还看见米老六从腰部拿出来刀子,以很快的速度在小于胖前胸、后背及大腿部位捅了几刀后就跑了。我不认识米老五,所以米老五去没去我不知道。(9)证人李某的证言:听说有人被捅了,然后送到省人民医院了,我也跟着去了,还有我们经理林海也和我一块去的。到了医院小旦、太江、刘某乙都在,被捅的人正在抢救。后来不知是他们三个中的谁说了一句是“拐六”干的。被捅的人我就知道他叫小于胖。我听林海说小于胖之前和“拐六”有矛盾。我不认识“拐五”,他在不在歌舞厅我不知道。(10)证人袁某的证言:我当时忙了一阵子,后来我站在8号台后面两米多远的地方。我听见于胖和两个小伙子说话声音特别高,好像是吵架。我就过去对于胖说“你那边的两个朋友叫你去那坐着呢,你过去坐一坐吧。”于胖就站起来朝他坐的9号台走了几步,就向他那边的人挥了挥手,让他们走。然后于胖就往外走了。过了有一二分钟的样子,和于胖相跟的两个客人也出去了。我就站着和歌厅的主管张建刚和李二毛经理说话。这时服务员喊外面有人打架,我就出去,到了电话亭旁边,看见几个抬着于胖正上出租车,于胖满身是血,我吓得赶紧跑回歌厅和李二毛说“外面有人打架,好像于胖让人捅了”。李二毛就去了外面。(11)证人渠某的证言:我听说是米家的两个兄弟一起捅死的小于胖。我不认识米某某和米文明,当天他们去没去(歌舞厅)我不知道。(12)证人孙某的证言:我听李某说小于胖是被米老六捅死的。我不认识米某某和米文明,听说过他俩的外号,在不在(歌舞厅)我不知道。(13)证人尹某的证言:我看见9号台来了四五个人,其中一个较胖于胖,相跟来的人都叫他于胖哥,这个人经常来歌厅,昨晚有十多个认识他的人过来跟他打招呼,他也去其他台子上打招呼。直到晚上1点多钟,他相跟四五个人出去了,我在台子上收拾桌子没有出去。直到晚上3点半钟,我的老板把我们叫起来,我才知道于胖被捅了。(14)证人张某的证言:97年6月3日晚上11点多,我看见于某丁相跟着刘某乙、王某,还有一个戴眼镜(小旦)四个人,坐在9号台,我和于胖等人打了招呼。大概12点多,我就看见从门口进来两个较瘦的人,坐在了8号台,我认识其中一个叫孔某,另一个不认识。我过去和孔某跟那个人握手,就和他们坐下,坐在8号台,刚坐了不到一分钟,于胖从9号台走过来和祥辉两人打招呼。我看见他们都坐下,我马上离开了。坐了大概半个多小时,我回头看9号台,一下看不见于胖了,我就起身起送他一下,当我走出门口,看见于胖正捂着肚子靠在一辆白色车旁边,显然被人捅了。太江、小旦正往一辆车上放,这时许多人都出来了,出租车拉上于胖就走了。(1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97年6月3日晚9点多左右,我来金台歌舞厅门口的电话亭接我女儿的班。到晚上1点多钟左右,我看见从歌厅走出来一群人,听见是吵嚷了,后来这些人打起来了,而后我看见有一个人靠在一辆车上,而后有些人打了一个黄色出租车把这个人扶到车上去了。(16)证人丁某的证言:米某某在逃后没有联系过我,我也没听说过他的消息。家中经济来源靠老三米卫民帖补。(17)证人于某乙的证言:我父亲(于某丁)从出生就没上过户口,没有户籍。骨灰安放在龙山殡仪馆。3、太原市公安局北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位于府东街金台歌舞厅门口。歌舞厅位于航展大酒家地下室,大门在航展大酒家西北角,大门北五米处有少量滴血,歌厅西侧是艺术书店,艺术书店门前便道上有范围为2米×3米的滴血,自行车道上有15×60cm一片血迹。余未见异常。4、太原市公安局北城分局制作的(97)法尸检字第15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尸身长173CM,尸斑淡红色,分布于尸身背侧未受压区,指压不褪色,尸僵存在于全身各大关节。头留长发,长约15CM,色泽黑,双瞳孔等圆散大,直径0.6CM,角膜混浊,双球睑结膜苍白。右额顶有一不规则条状长2.8CM头皮划裂伤,左颧弓部有一片状3.2×1.5CM表皮擦挫伤,躯干背侧散在分布七处裂创,创角均一钝一锐,钝角处自然哆开3CM,其中两创最长1.7CM,创腔斜向深达皮下及肌层,右腋前线肋缘下有一裂创,长1.1CM,创角一钝一锐,创腔斜向深达肌层,左前臂上端外侧有一前后贯通裂创,创角一钝一锐,左胸前壁乳周分布三处裂创,创角均一锐钝,其中右上及左下方裂创创腔斜向深达肌层,乳头下方裂创,长1.6CM,经四、五肋间胸骨端斜向右后方入胸,创道贯通心包前后壁及右心室前后壁,深达右侧胸腔,创道全长14.5CM,右侧胸腔积血约2000ML,左侧2、3、4、5前肋青枝骨折。结论为所检于某丁的尸体系被一刃刺器刺破心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办案单位制作的讯问被告人米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互为印证,足以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院在2004年审理被告人米文明故意杀害于某丁一案时,被告人米新明、米文明的亲属已经向被害人于某丁的家属道歉并赔偿20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希望从宽处理米某某、米文明二人,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有关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赔偿款收条及撤诉材料均已存入米文明案卷宗。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因米文明与被害人于某丁发生纠纷,伙同米文明共同殴打致死于某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米某某辩解自己未参与本案,及辩护人认为定案证据不足,被告人米某某没有参与殴打于某丁,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米某某作案后长期潜逃,不与亲属联系,公安机关一直对其实施抓捕并上网追逃,其关于没有参与犯罪却突然离家不归,也不知受到追捕的辩解意见既有悖人情常理,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中,证人董某、孔某、王某均能够证实看到被告人米某某伙同米文明二人殴打并持刀将于某丁捅倒的事实,证人刘某乙证实其在医院听于某丁说自己是被米某某和米文明打的,证人林某证实听说于某丁被捅死是米某某和米文明一起干的,证人刘某甲证实案发当晚听丈夫孔某说米某某和米文明殴打并捅了于某丁,“用刀就是要杀小于胖,根据不是打架那种”。以上证人证言能够共同印证被告人米某某与米文明二人持刀杀害于某丁的事实。被告人与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在审理被告人米文明故意杀人一案时,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结案,被害人家属得到足额赔偿,出具了书面材料对米文明、米某某二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诉讼,故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米某某伙同米文明杀害于某丁,犯罪行为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作案后潜逃达17年之久,归案后拒不认罪,依法应予严惩。综合被告人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情节和作用,且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进行过调解和赔偿,量刑时可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