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少红与黄少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少红,黄少珠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少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磨增奎,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少珠,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飞科,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飞陆,农民。上诉人黄少红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学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奇明、代理审判员田宁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柳伸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磨增奎,被上诉人黄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科、黄飞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一带,面积有0.4亩。该片土地80年代由良直村16生产队群众在这一带开荒所得,后由良直村16生产队发包给各农户。原告分得双方争议所在的土地。1991年原告黄少红搬到迁江街做生意,土地闲置。1992年被告经原告同意耕种现争议地。2007年因建桥巩水电站需要征收该争议地,来宾市兴宾区水库移民局安置办公室在当地政府、村民委、村民小组的配合下,对桥巩水电站兴宾区库区淹没实物指标进行了调查,并将土地指标分解落实到户,于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6月24日进行公示,公示上显示该争议地是被告的。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退还该土地,被告承认该争议地原来是原告的,但其已经用被告位于那么岭顶(地名)的土地跟原告交换了,并且从1992年耕种到现在,因此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向当地村民委、镇政府、来宾市兴宾区水库移民局安置办公室提交该争议地存在纠纷,要求确权、给付赔偿款等请求。2011年3月30日,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人民政府作出迁政处(20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土地延期承包合同书是土地权属的合法凭证,迁江镇人民政府不再对争议土地权属作出处理;二、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互换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来宾市兴宾区水库移民局安置办公室于2010年将地幅号为34-2,地块号为392,面积为0.44亩甘蔗地一次性赔偿款(共计7905.92元)拨付到桥巩水电站库区**黄少珠存折中。原、被告因赔偿款的归属问题协商不下,原告遂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510.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现争议的土地,来宾市兴宾区水库移民局安置办公室在当地政府、村民委、村民小组的配合下,对桥巩水电站兴宾区库区淹没实物指标进行了调查,复核后的公示中显示的是被告的土地,原告在赔偿款未发放时就已经向相关部门提出了异议,来宾市兴宾区水库移民局安置办公室之后把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就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赔偿款的行为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取得该争议地的赔偿款系政府行为。鉴于原告目前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少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少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被征收补偿费用应属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少珠答辩称,上诉人于1992年已将该争议地与被上诉人在那么岭土地进行互换,被上诉人从1992年至2007年被征收时,近15年来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关于土地互换一事,2007年10月上诉人写给村委信函中亦承认其大女儿黄明福护理被上诉人互换的那么岭甘蔗地,上诉人现在否认土地互换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黄少珠应否将本案争议地的征收补偿款7510.22元退还给上诉人黄少红?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黄少红写给印山村委的信函中,黄少红认可其大女儿黄明福护理黄少珠在那么岭的甘蔗地。二审庭审中,黄少红认可信函是其亲笔书写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少红将本案争议地与被上诉人黄少珠在那么岭土地进行互换,之后双方各自管理使用互换土地,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黄少红否认土地互换,这与其写给印山村委的信函中所认可其大女儿黄明福护理黄少珠在那么岭的甘蔗地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义务也相应互换,……”的规定,可见,土地互换后权利义务也相应互换。因此,黄少红主张本案争议地征收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黄少红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奇明审 判 员 马翠柳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柳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