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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智凯贸易有限公司、周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智凯贸易有限公司,周健,张维贵,陈诗增,王全称,徐云生,乙辉,连云港市佳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伟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48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曹云杰。委托代理人张加建。被告连云港智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辉。被告周健。被告张维贵。被告陈诗增。被告王全称。被告徐云生。被告乙辉。被告连云港市佳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顺宝。被告杨伟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连云港智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凯公司)、周健、张维贵、陈诗增、王全称、徐云生、乙辉、连云港市佳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公司)、杨伟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凯公司、周健、张维贵、陈诗增、王全称、徐云生、乙辉、佳泽公司、杨伟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智凯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智凯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4日,同时,被告周健、张维贵、陈诗增、王全称、徐云生、乙辉、佳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被告智凯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智凯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请提款50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智凯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本金396510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未偿还。被告杨伟胤为归还被告智凯公司欠原告的贷款,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3965104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被告智凯公司、周健、张维贵、陈诗增、王全称、徐云生、乙辉、佳泽公司、杨伟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智凯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智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5月124日,贷款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智凯公司、周健、张维贵、陈诗增、王全称、徐云生、乙辉、佳泽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健、张维贵、陈诗增、王全称、徐云生、乙辉、佳泽公司为被告智凯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12日,被告杨伟胤为被告智凯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智凯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智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截至2012年2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3965104元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证明、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智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智凯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健、张维贵、陈诗增、王全称、徐云生、乙辉、佳泽公司、杨伟胤涉案款项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智凯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智凯公司、周健、张维贵、陈诗增、王全称、徐云生、乙辉、佳泽公司、杨伟胤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智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965104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健、张维贵、陈诗增、王全称、徐云生、乙辉、连云港市佳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伟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4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智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周健、张维贵、陈诗增、王全称、徐云生、乙辉、连云港市佳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伟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分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田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限连续方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