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远义,男,1953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代娣,女,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吴某甲,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义、张代娣,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甲于2012年5月相识,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仅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系一时冲动,今后愿与原告张某多沟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性,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2015年1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张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小孩尚幼,虽有矛盾,但只要互相理解,多加交流,且多为孩子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张某现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梦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