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8时许,在迁安市某村集贸市场内,被告人王某妻子蔡某与郭某因占摊位一事发生口角,蔡某与郭某互相撕扯在一起,后被告人王某上前将郭某推倒在地,致郭某右脚踝受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郭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富审 判 员 耿 丽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凯勋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