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丁张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张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张杰,男,户籍地本市。辩护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张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张杰及其辩护人谢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丁张杰至本市XX区XX路XX号XX快餐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于餐桌边座位上的斜挎包一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5年3月3日,被告人丁张杰至本市XX餐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于座椅边的黑色背包一只,内有XX牌笔记本电脑一台、XX牌IPADMINI一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033元。同日,被告人丁张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上述笔记本电脑及IPADMINI各一台。另查明:被告人丁张杰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型),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丁张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张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追回部分违法所得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丁张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追缴的违法所得黑色背包一只、XX牌笔记本电脑一台、XX牌IPADMINI一台发还被害人王东华(已发还),责令被告人丁张杰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