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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建学与刘晓东、王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学,刘晓东,王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3号原告张建学,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被告刘晓东,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兰西县。被告王运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兰西县。原告张建学与被告刘晓东、王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王运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学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刘晓东在原告手中借款520,000.00元,月利率3%,约定10个月全部还清,并有担保人王运平担保。2014年11月16日,10个月还款期届至,被告仅偿还400,000.00元,下剩120,000.00元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0,000.00元,及2014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每月3,600.00元。被告刘晓东未提出答辩材料。被告王运平未提出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刘晓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过程,约定及履行情况。2、原告与被告王运平之间担保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项目、计算方法及各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实内容为2014年1月16日,被告刘晓东在原告处借款5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运平为此笔借款担保。借据由二被告签字出据。证据二、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二被告到原告开的超前汽车中介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当时原告给二被告拿了现金400,000.00元,刘生子(被告刘晓东)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20,000.00元的欠据,因为双方当时约定的是3分利,由王运平在担保人处签字。因证人在原告开的中介工作,所以当时他们出据时证人在场看见了。因二被告和原告关系很好,经常去中介,证人在那工作,所以都认某某。证人当庭辩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证据三、证人姚某某证实,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二被告到原告开的超前汽车中介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当时原告给二被告拿了现金400,000.00元,因二被告经常去中介,所以证人认某某,借款的人叫刘生子,大名叫刘晓东,担保人叫王运平。原告将钱交给二被告后,刘生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20,000.00元的欠据,因为双方当时约定的是3分利,由王运平在担保人处签字。因证人在原告开的中介工作,所以当时他们出据时证人在场看见了。证人当庭辩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实了被告刘晓东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及被告王运平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证据三,证实了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接,可以相互认证被告刘晓东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王运平为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及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刘晓东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11月16,并有被告王运平为该笔借款担保。2014年11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本息400,0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晓东偿还借款,并向法庭举证了借据原件,及证人李某乙、姚某某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晓东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晓东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3%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款可按同期期限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调整,自借款之日起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按本金400,000.00元计算利息为8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本息400,000.00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刘晓东应偿还原告本金余额应为82,000.00元。因双方自2014年11月16日之后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为3,362.00元(此款按本金82,000.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综上,被告刘晓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85,362.00元。因被告王运平为被告刘晓东借款担保,且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故对上款的给付应由被告王运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二)款、第十八条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00元,利息3,362.00元,本息合计85,362.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运平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负担765.95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1,93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代理审判员  宋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伟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