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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健浩与方全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浩,方全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432号原告:胡健浩。被告:方全根。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健浩与被告方全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8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至同年11月1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共计货款27625元。被告在2012年3月19日、6月15日分别支付原告500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625元,并约定2013年5月20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全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健浩货款17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方全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雷平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