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韩永宝与国运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韩永宝,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运超,男,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诉讼代表人:邓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永宝诉被告国运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公丕国、被告阳��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国运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依汶镇王家圈村路段,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韩永宝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董进良)驶回原车道时,与原告韩永宝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永宝及乘车人董进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545.5元、误工费9111.96元(143日×63.72元/日)、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伤残鉴定费86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3010元共计76891.46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属实,在被告国运超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董进良受伤,交强险内的赔偿应按比例分配。原告为农村居民,对其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赔。被告国运超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国运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依汶镇王家圈村路段,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韩永宝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董进良)驶回原车道时,与原告韩永宝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永宝及乘车人董进良受伤(另案处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8541.50元。2014年12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国运超实施的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韩永宝实施的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国运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永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董进良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16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依据的主要伤情:右髋关节脱位伤后、右小腿挤压伤并筋膜室高压术后、右足第一趾骨剥脱伤术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6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经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民币3010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评估费1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伤残鉴定书及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和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本院应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申请,遂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分别对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及其被损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2015年7月2日,原告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经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人民币264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分别支出伤残重新鉴定费1000元、车损价格重新评估费200元(伤残重新鉴定费单据及重新评估费单据均已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冲取回)。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身体��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原告所有被损车辆车的损价格评估结论过高。原告对上述伤残重新鉴定书及车损价格重新评估书质证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董进良受伤产生医疗费6125.60元,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18541.50元约占本案二受伤人所产生的医疗费总额的75%。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初)、伤残鉴定费单据(初)、交通费单据、车损价格评估书(初)、车损价格评估费单据(初)、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重新鉴定书、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车损价格重新评估书、伤残重新鉴定费单据复印件、车损价格重新评估费单据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国运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超越前方顺行的原告韩永宝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董进良)驶回原车道时,与原告韩永宝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永宝及乘车人董进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国运超实施的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韩永宝实施的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国运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永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董进良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国运超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且亦未提供任何能够证实其在企业务工或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赔偿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赔。原告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40日,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为6909元(140日×49.35元/日)、护理费为2566.20元(26日×49.35元/日×2人)。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3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日×30元/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数额以1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因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将其支付的伤残重新鉴定费单据及车损价格重新评估费单据原件取回,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永宝的医疗费18541.50元、误工费6909元、护理费25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车辆损失264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4936.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515.20元{具���分项:医疗费7500元(因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18541.50元约占本案二受伤人所产生的医疗费总额的75%,即:10000元×75%=7500元)、误工费6909元、护理费2566.2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3421.50元,由被告国运超赔偿1073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原告负担308元,被告国运超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