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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工。2006年4月因盗窃被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8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苏省常州地区做黑车生意。2015年3月28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接到肖某(已判刑)的电话说要用车,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为苏D×××××的小轿车搭乘肖某、易某甲和孙某(均已判刑)从常州来到江阴市区,并按照肖某等人的指示停在公交车站台附近。后肖某、易某甲、孙某三人采用同乘同下公交车,各自在车内寻找作案目标进行扒窃的手段多次盗窃,并让被告人张某甲尾随公交车,负责在公交站点间来回接送三人。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肖某、易某甲、孙某三人在公交车上进行扒窃的情况下,为获取车费仍继续接送三人,为三人扒窃提供帮助。期间,肖某、易某甲和孙某从519路和19路公交上共窃得被害人易某乙的白色vivo步步高X3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20元)、被害人刘某乙的白色华为C19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害人张某乙的白色三星I87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4元)、被害人邹某的蓝色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等物,上述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肖某、易某甲、孙某、谭某、陆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乙、易某乙、邹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