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乌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凤军诉被告孟建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靖乌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金某某,男,汉族。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原在靖远县永新派出所上班。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其弟弟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在更是无法联系。我现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3、收据1份,证明公告费25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故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偿借款1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进政代理审判员 龚凤琴人民陪审员 闫宝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