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兰某某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0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2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2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9日间,被告人兰某某在其租住的集美区杏林街道内林村洪厝里123号409室暂住处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某在其暂住处内,容留林相、“小张”(均另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某在其暂住处内,陈鹤林(另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某在其暂住处内,容留林相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兰某某在其暂住处内,容留陈鹤林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厦公集(杏林)行罚决字(2014)00304号、厦公集(杏林)行罚决字(2015)00041、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集(杏林)社戒字(2015)00005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厦公集(杏林)检查字(2015)00004号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林某、陈某某、俸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5)龙新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涂学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张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