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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龙帮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帮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帮忠,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帮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帮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帮忠为筹集毒资,于2015年3月28日14时许,窜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旁的花鸟市场,趁被害人文某某不备,用镊子将文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华为C8815手机(价值712元)盗走,后被特巡警人赃俱获,当场从龙帮忠身上查获华为C8815手机一部、镊子一把及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华为C8815手机已发还文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帮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赃物、作案工具、毒品疑似物零包照片;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5)05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2012)凯刑初字第304号、(2014)凯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鱼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存根);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龙帮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帮忠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帮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帮忠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帮忠盗窃数额达较大起点,同时又具有扒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帮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治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东 更多数据: